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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學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11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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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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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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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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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8月24日 │103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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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
│訴)機關│字第5979號 │第12776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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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50│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3年10月20日 │104年3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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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50│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 │
│決│ │號 │ │
│ ├──┼──────────┼──────────┤
│ │日期│103年11月10日 │104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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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6685號(已執畢) │第8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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