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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祐
具 保 人 袁明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明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袁明雄因被告張維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袁明雄因被告張維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遭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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