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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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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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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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違反職役職責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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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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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1 年4 月10日 │100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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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北部軍檢101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15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
│號          │                │字第13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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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北部軍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1 年度交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        │134 號          │36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6 月15日   │104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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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北部軍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1 年度交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        │134 號          │369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1年8月21日    │104 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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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北部軍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99號        │執字10905 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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