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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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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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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違反職役職責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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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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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1 年4 月10日 │100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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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北部軍檢101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15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
│號 │ │字第13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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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北部軍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1 年度交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 │134 號 │36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6 月15日 │104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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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北部軍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1 年度交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 │134 號 │369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1年8月21日 │104 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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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北部軍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99號 │執字10905 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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