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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陸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木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6.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方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6.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上開透明結晶8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併堪認定。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 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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