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7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徐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徐國安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另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分別位在「高雄市○○街00號8樓之2 」及「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亦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496 號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助字第305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