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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瑀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瑀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1 件,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瑀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1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沒字第598 號卷內所附該署103 年偵字第9211號卷宗確認無誤。
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1 件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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