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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可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CHANEL商標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手機殼)貳拾玖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可涵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茲因扣案之CHANEL商標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手機殼)29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余可涵因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CHANEL商標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手機殼)29只,係侵害商標之商品,有查獲照片、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原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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