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鳴均於民國93年9月23日受林文明之委託,以卓鳴均名義
- 二、案經林文智向本院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 二、經查,被告曾以其為買受人,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固陳稱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而向林文明借
- 四、更查,被告於93年9月25日書立備忘錄乙紙,其上記載:「
- 五、被告明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其偽造,卻執此內容不實之
- 六、辯護人雖以上開備忘錄為93年9月25日所簽立,距離臺灣汽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明方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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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林文智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卓鳴均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鳴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卓鳴均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受林文明之委託,以卓鳴均名義承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並由林文明給付全數價金,上開土地並登記予林文明所有。
嗣林文明於98年9 月30日死亡,遺產由其兄長林文智單獨繼承,並於100 年11月18日就上開16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因地籍整理變更地號為61地號及126 地號,嗣於102 年9 月3 日林文智將上開土地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交換,取回同地段66號土地。
詎卓鳴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文明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文明之名義,偽造林文明之簽名而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乙份(業據扣案),藉以表示上開16地號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卓鳴均,因卓鳴均購買土地時向林文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故而將上開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文明等情,復於104 年1 月29日持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謊稱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並以林文智為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上開66地號土地,另提出備位聲明訴請林文智給付以上開61地號及12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3343萬5344元暨利息而行使之,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以此方法達獲得上開66地號土地或相當61地號及126 地號土地現金之目的,足生損害於林文明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卓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始未為所逞。
二、案經林文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偽簽林文明署名並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復持上開契約書向法院訴情自訴人林文智返還土地或給付賠償,而欲詐取財物使林文智蒙受財產上損害,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同屬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自訴人林文智、被告卓鳴鈞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我偽造,而是林文明親簽;
示我向林文明借錢投標上開16地號土地,後來有以3982萬4000元得標,我向林文明借了3900萬元,其餘部分是我自己出資的,該土地是我自己要購買作為視聽伴唱、經營KTV之用;
在我已經返還3400多萬元時,本來打算在該年年底前還清剩下的400 多萬元,當時我向林文明說我已經還的差不多,可否寫一個借名登記契約給我,我在網路上找了兩份借名登記契約書版本給林文明看,後來我又問了林文明的要求,所以我寫了借名登記契約書給林文明簽名,我是把借名登記契約書拿到寺廟,我先拿給釋性智,再由他轉交給林文明,我提起訴訟也是希望繼承人可以將土地還給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以其為買受人,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1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上開16地號土地登記予林文明所有。
嗣林文明於98年9 月30日死亡,林文明之單獨繼承人林文智就上開16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18日為繼承登記,而上開16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變更地號為61地號及126地號,嗣於102 年9 月3 日林文智將上開土地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交換,取回同地段66號土地。
復卓鳴均於104 年1 月29日執其上有「林文明」簽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表明上開16地號土地為被告實際承買,因向林文明借貸購地價金,而借名登記予林文明,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林文智返還上開66地號土地或給付以上開61地號及12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16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智,發生原因:繼承登記)(上開61地號、126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上開6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智)、地籍圖謄本、被告之104 年1 月29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自卷第5-7 、9-22頁) ,至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開16地號土地林文明為實際購買人抑或借款供被告購買該土地並為借名登記?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審自卷第8頁)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三、被告固陳稱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而向林文明借款3900萬元,嗣還款3420萬元時請林文明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由釋性智轉交。
惟查,證人釋性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和林文明去花蓮. . . 林文明有說土地是被告幫他買的;
我所指的是臺汽公司的土地;
林文明沒有借款給被告等語,經提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予之閱覽,其亦稱: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3-54 、57頁) ,不禁令人懷疑被告所言上開16地號土地係其向林文明借款及借名登記之真實性。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事隔久遠,釋性智記憶模糊且認其避重就輕所言並不可採,自訴代理人於同次審理期日復提出授權書乙紙為據,其上載明林文明授權黃益山以5000萬元出售上開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0頁),其上未載有半點與被告相關之文字,倘若被告為該土地實際購買人,殊難想像林文明會有此舉。
被告雖稱:上開授權書是我打好請黃益山帶去妙法寺找林文明等語。
但證人黃益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簽授權書是因為林文明想賣該地,林文明是我師父,他在花蓮土地案件有時候會請我幫他處理,只是幫他跑個腿;
印象中是林文明跟我說這塊地是標售的;
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與林文明之間就該土地之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4- 115、123 頁) ,是林文明係直接告知黃益山自己欲出售該土地,黃益山隻字未提被告與該授權書之關聯性,亦與被告所言有所扞格。
四、更查,被告於93年9月25日書立備忘錄乙紙,其上記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段00地號,地目商業區,壹仟平方公尺,基於信託關係以卓鳴均名義承買,全部價金均係林文明所出。
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仍屬林文明所有。
嗣後林文明不論何時均得請求卓鳴均移轉所有權與林文明或林文明所指定之人。
卓鳴均絕無異議。
卓鳴均並不得將上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
此致林文明先生」,兩人甚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文明買受上開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被告既坦認上開備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卓鳴均」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31頁),如被告確實向林文明借款購買上開16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予林文明名下,被告豈會簽立此份與真實情況南轅北轍之備忘錄,甚至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林文明。
被告雖以讓林文明安心方始簽立上開備忘錄為由解釋,但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書立與借名登記大相逕庭之備忘錄內容,不僅將自己身為實際購買人之權益全然棄而不顧,甚至將其與林文明曲解為信託關係,被告純粹為名義上承買人,徒添日後爭議可能性。
再者,觀諸被告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16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土地總價金為3982萬4000元(見本院審自卷第5 頁),依照被告所述,林文明僅貸予3900萬元,其餘部分由其自行出資,但備忘錄上卻記載全部價金均由林文明出資,倘若被告係向林文明借貸3900萬元,其餘自行出資,豈能容忍上開備忘錄內容之記載,全然抹殺自己在購買該土地時參與出資之情,未留絲毫日後爭取自己為實際購買人之餘地,在在可見,上開16地號土地應為林文明購買,委託被告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林文明借款3900萬元並借名登記之情。
基此,林文明當無可能於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是此一私文書應屬非真實,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五、被告明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其偽造,卻執此內容不實之文書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而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陷於經錯誤,而判決自訴人應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之行為,自係以虛構事實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惟因被告未能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致其未能獲得取得財物之結果,是以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未遂。
六、辯護人雖以上開備忘錄為93年9 月25日所簽立,距離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過戶尚有3 個月,林文明顧慮3 個月空窗期權利無從保障,才會記載信託關係,如同動產擔保法所規定所有權擔保,隨著價金給付增加,買受人期待權也就越高,直到價金給付完畢,所有權就歸給買受人;
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告將上開16地號土地出租不構成侵占為被告辯駁,然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雖有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買受人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仍立基於雙方確實有締結相關契約,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類似契約以實其說,被告甚至與林文明簽立約定為信託關係之上開備忘錄,根本與辯護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相左,殊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雖提出林文明於97年9月6 日委託其出售上開16地號土地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就上開16地號土地其與林文明持分各2 分之1 ,以佐證該土地係向林文明借款購買,而當時已還款1 半,但上開授權書中關於土地持分之內容乃被告另以藍筆記載,林文明簽署之際是否即有此內容,顯屬有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況依照被告提出之匯款、支票兌現之情況(見本院卷㈡第25頁),因被告羅列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總額高達5902萬5030元,超過被告所稱向林文明借貸之3900萬元甚多,被告稱與林文明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證人釋性智也證稱:我和卓鳴均會有金錢往來,因為卓鳴均要幫林文明買地,所以我會幫林文明匯款給他,如果賣了的話,卓鳴均會匯款給林文明,卓鳴均有幫林文明買過給多次土地,也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5 5頁),是本院實無從釐清孰筆方與上開16地號土地相關,被告雖指出於95年7 月18日、96年10月26日匯款係依照林文明指示將欠款匯予釋性智,亦無法得到釋性智之證實 ( 見本院卷㈡第54-54 頁背面),況被告匯款對象眾多,尚有郭香韻、廖林綿花、張抵政、王明義、李芬春、林培加、廖重助等人(見本院卷㈡第81-82 、85-87 、90、94頁),亦非被告所述給付欠款對象(見本院卷㈡第22頁),更難認此等匯款支票兌現與上開16地號土地相關。
又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固然認定被告乃實際買受人,是出租上開16地號土地不構成侵占罪,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而未究明該契約書之真偽,是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偽造林文明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基於詐取上開66地號土地、取得相當於上開61地號及126 地號土地價值現金之單一犯意,偽造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認為其方為實際所有人,而判決自訴人應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之行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明方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人,卻為圖一己私利偽造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復持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以此詐欺不法手段取得林文智繼承林文明之遺產,所為誠屬不該。
復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所幸上揭案件遭法院裁定駁回,未使林文智蒙受財產上損害,復衡諸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仍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其上偽造「林文明」之簽名業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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