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52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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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惠娟與楊雅筑為母女關係,鍾銀芳、鍾昀龍分別為鍾惠娟
  4. 二、鍾惠娟復於104年1月8日11時58分前某時,基於行使變造
  5. 三、案經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11.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2.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13.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3年7月22日至10月8日止,持上開2
  14. 二、經查,楊雅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銀行帳
  15.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認楊雅筑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為
  16.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手機軟體修改傳票照片電子檔,並將修
  17. 二、經查,被告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予楊雅筑偵查案
  18. 三、被告雖然以沒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辯,惟觀諸被告與
  19.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20.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21. 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
  22. 三、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23. 肆、沒收之說明
  24.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25.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變造傳票照片電子檔雖為被告供犯罪所
  26. 伍、職權告發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港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點柒貳元及澳門幣伍仟玖佰肆拾捌點柒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惠娟與楊雅筑為母女關係,鍾銀芳、鍾昀龍分別為鍾惠娟之胞妹及胞兄,103 年過年期間起,鍾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楊雅筑佯稱:可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保管,由其將存款再行存入楊雅筑之郵局帳戶以利儲蓄等語,不知情鍾銀芳、鍾昀龍亦向楊雅筑建議可比照鍾銀芳為鍾昀龍存錢之方式委託鍾惠娟協助其存錢,保管,楊雅筑遂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間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先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惠娟並告知密碼,隨後於103 年7 月間將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澳門地區寄送給鍾惠娟保管並告知密碼。

嗣後鍾惠娟為支付楊雅筑電話費新臺幣(下同)9,793 元、機車保險費1,847元、綜合所得稅5,719 元、辦理楊雅筑委託之匯款共計39,500元而動用上開帳戶之存款,除此之外,竟又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月8 日止,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鍾惠娟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自上開2 帳戶提領轉帳31,141元、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作為己用,分毫未存入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嗣經楊雅筑查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發現鍾惠娟並未依諾存款始知受騙,隨後於103 年10月27日報警處理。

二、鍾惠娟復於104 年1 月8 日11時58分前某時,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予楊雅筑偵查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之刑事傳票拍攝為照片電子檔,並以手機軟體將前開傳票照片電子檔之案由「詐欺等」變造為「妨害家庭」,楊雅筑之身分由「告訴人」變造為「被告人」,並將上開傳票照片電子檔此份變造準公文書於104 年1 月8 日11時58分許以LINE傳送予楊雅筑之妹楊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雅筑之名譽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鍾銀芳、鍾昀龍、楊茂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30、53-54 、137-138 、147 頁),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鍾惠娟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鍾惠娟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等在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壹)事實欄一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月8 日止,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在102 年7 月底至103 年4 月,楊雅筑在此期間前前後後向我借款及幫她繳一些她的帳款,也有匯款給她父親、朋友,總金額達新臺幣500,1015元。

在她103 年4月3 日出國前一週,雙方協議以她分期攤還的方式直到這些金額還完為止,在他103 年10月8 日回國,我對於她已經還了約1 半以上,所以把當初所簽的借據已經撕毀,抵過這些所有債務,我所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是楊雅筑要歸還給我之前欠款等語。

二、經查,楊雅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告知密碼,嗣被告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月8 日止,持上開2 帳戶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帳85,045元及中國銀行帳戶中提領轉帳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而未存入楊雅筑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28頁),復有證人楊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6、133-134 、143-144 頁;

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 頁背面),另有楊雅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中國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澳門元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 、98-99 、139-140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認楊雅筑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係為償還債務,其自帳戶內提領轉帳款項,概未存入楊雅筑郵局帳戶並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楊雅筑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㈡楊雅筑是否如被告所稱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被告自楊雅筑處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自上開2 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㈠ 楊雅筑係被告以幫助儲蓄為由,因而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⒈ 證人楊雅筑於偵訊中證稱:華南銀行提款卡是在103 年3 月交給鍾惠娟的;

中國銀行提款卡是在103 年7 月初寄回來;

103 年3 月在我出國前,是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的家裡跟我說要幫我存錢;

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存入我的郵局帳戶;

我要告他詐欺是因為他說要幫我存錢都沒有存,華南銀行的錢也是要轉到郵局戶頭的等語(見偵卷第26、143 -144頁)。

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在103 年3 月間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鍾惠娟,因為她說要幫我存錢,而我要去澳門工作之前,她要求我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印章都交給她由她保管,因為我在臺灣尚有電話費、健保費要繳交,所以我把資料都交給她,且她說要幫我存錢;

我在澳門工作有在中國銀行開戶,並將提款卡寄給被告,我每個月在澳門存錢入該帳戶,如果我直接從澳門匯款回臺灣會扣2筆手續費,所以才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且告訴被告密碼,讓她直接從臺灣提領,只需要扣1 筆手續費,請她將提領出來的錢存入我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是依照證人楊雅筑所述,其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主要目的在於讓被告為其存款以利儲蓄及支付楊雅筑電話、健保等費用,而非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而證人鍾銀芳於偵查中也稱:「(問:如何知道楊雅筑寄提款卡回來要幫她存錢?)我姊姊跟我說的,因為我姊姊想要藉由這個方式幫她存錢,是在去澳門之前就先說了,鍾惠娟還有要我和鍾昀龍一起說服楊雅筑」(見偵卷第132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稱:103 年2 月過年時我跟鍾惠娟及鍾昀龍都有回去屏東車城的娘家,當時楊雅筑也在,我們四人都在場時,鍾惠娟有當場說怕楊雅筑亂花錢,要我與鍾昀龍幫忙說服楊雅筑同意讓鍾惠娟幫她存錢;

所以鍾惠娟在當天又有跟楊雅筑說要幫楊雅筑以楊雅筑將提款卡、存摺放在她那裡,若楊雅筑有需要再向她提領的方式幫楊雅筑存錢,當天鍾惠娟也有提到我幫我大哥鍾昀龍存錢的事情,當場楊雅筑也有同意,但是當場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資料;

後來鍾惠娟有跟我提到楊雅筑的電話費、健保費因為她在國外不方便繳,所以都交給鍾惠娟處理,費用從楊雅筑的錢裡面扣款之後,其他再存入楊雅筑的帳戶;

後來楊雅筑103 年10月9 日回來臺灣和鍾惠娟吵架,託我向鍾惠娟拿回提款卡、存摺,我轉告後鍾惠娟就說要楊雅筑算清楚住在她那邊吃的、用的,她整理清楚後會把提款卡寄回給楊雅筑,但楊雅筑跟我說沒有收到,後來我請她去申請存摺,他跟我說帳戶裡面只有88元;

楊雅筑跟我說她只有同意鍾惠娟提領幫她繳交健保費、電話費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101頁)。

證人鍾昀龍於偵查中也稱:因為楊雅筑要到澳門工作,鍾惠娟想要幫楊雅筑存錢,原本用匯款的,但後來就改成寄提款卡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在車城時鍾銀芳有問楊雅筑說她出國時錢怎麼辦,並提議比照我存錢方式,當時鍾惠娟也在場,她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她有提到要楊雅筑先拿存摺、提款卡給她,但當時還沒有拿,說要等楊雅筑快要出國前再拿給鍾惠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核與證人鍾銀芳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於車城與被告、楊雅筑討論存錢事宜,被告提及要楊雅筑將提款卡交由其保管之情節證抵相符,同次審理程序中兩人經隔離訊問仍為一致證述,如非事實,焉能如此?況被告於證人鍾銀芳作證完畢後也稱:當中我有提到剩下的才幫楊雅筑「存」,我幫楊雅筑代墊、借她的錢扣除後才「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104頁),更見證人楊雅筑、鍾銀芳、鍾昀龍前開所證述被告告知楊雅筑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幫楊雅筑存錢之目的並非子虛。

⒉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上顯示為「楊雅筑」及其父「楊茂祥」之LINE對話紀錄,而對話內容乃「楊雅筑」告知「楊茂祥」係為陷害被告而交付提款卡(見偵卷第32-36 頁),試圖證明楊雅筑並非因委託其存錢而交付提款卡,但證人楊雅筑、楊茂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兩人對話(見偵卷第27、50頁;

本院卷㈠第83、88-88 頁背面),被告固陳稱:對話是楊雅筑回國時,從她使用的三星手機中發現的,她當時要將該手機拿給她弟弟使用,弟弟在操作時看到的,我兒子發現時楊雅筑在洗澡,他馬上截圖傳到我的手機,截圖目前還留存在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李○翰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楊雅筑那陣子要去臺中找朋友,要去臺中之前說要跟我換手機SIM 卡,他要去臺中跟他朋友換IPHONE6 說要換給我,所以她將他的手機給我,叫我自己更換SIM 卡,我有跟他說我要將她的手機中的LINE登出、刪除才會發現這些對話;

我是先截圖才聯絡我母親;

我是使用楊雅筑的LINE將截圖傳送到我當時的平板裡面,之後我就下樓交給我母親看,隔天我將對話傳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背面、125 頁)。

此二人就李○翰發現對話傳送截圖予被告之情節、時間點顯有差異。

況證人李○翰於偵查中本稱:楊雅筑把手機交給我更換SIM 卡,我就想要將FB和LINE的對話登出,就看到她和爸爸的對話,我就拿去給媽媽看,媽媽就說先截圖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前揭所稱先行截圖再告知被告之情大異其趣。

此外,證人李○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洗完澡後我就將手機交還給楊雅筑等語。

但隨後又稱:更換完SIM 卡後他有詢問我是否有需要,我有將手機留下來過,但我沒有使用,而之後就將手機還給她,她去跟朋友換手機前還給她,這是距離交換SIM卡後不久等語。

隨後經本院質疑前後供述矛盾時試圖說明:楊雅筑有問我有沒有需要使用手機,我沒有留下使用,楊雅筑想要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5 頁背面),仍與先前所述有將手機予以保留乙節齟齬,李○翰根本未提供合理解釋,證人李○翰又企圖以楊雅筑曾另行交付手機予其使用乙事與前揭更換SIM 卡之事混淆的說詞自圓其說,但依照李○翰描述情節,楊雅筑第一次出國前交付手機予其使用,待楊雅筑回國後方始返還,而更換SIM 卡該次李○翰根本沒有保留楊雅筑手機,兩者情節大易其趣,且兩事發生時間點相隔數月、交付之契機也不同,殊難想像有混淆之可能。

又證人李○翰於偵查中本稱:「(問:看了LINE對話內容是否有詢問姊姊?)有,我有問但他沒有回應」,但本院中卻稱:我給我母親看了之後,我母親叫我先忍住不要過問楊雅筑,所以我沒有詢問,一直到現在也都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經本院確認後,其又稱:對話內容我沒有問,會回答有是偵訊時對於「內容」兩字沒有注意等語,爾後又稱:我有問楊雅筑有沒有與他父親聯絡,她沒有回答,我有問關於這個對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127頁),但檢察官分明係詢問李○翰有無詢問對話「內容」,問題清楚明瞭,且李○翰自己還稱:看到LINE對話「內容」很生氣,李○翰前揭解釋顯係強詞奪理,全然無法說明其證述相左之原因。

證人李○翰對於截圖、傳送截圖予被告之時機、如何歸還手機、事後有無向楊雅筑詢問對話內容等節不僅自相矛盾,且就不一說法無法給予完整合理解釋,甚與被告所述情節相背,是證人李○翰證稱於楊雅筑交付手機委其更換SIM 卡之際無意發現顯示為「楊雅筑」及其父「楊茂祥」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將此情告知被告乙節,當屬虛構不實,洵不足採,被告提出之上開顯示為「楊雅筑」及「楊茂祥」之LINE對話紀錄當非楊雅筑與楊茂祥兩人之真實對話,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由被告此舉,其心虛之情不言可喻,益徵證人楊雅筑、鍾銀芳、鍾昀龍所稱被告係告知楊雅筑可為其存錢,而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乙情,至為可採。

㈡ 楊雅筑對被告並無積欠債務,被告以儲蓄為名向楊雅筑索取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並就上開2 帳戶款項支應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17,359元、委託匯款39,500元外其餘所為之提款轉帳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 被告固認楊雅筑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其保管,概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並提出借款一覽表5 紙及借據1 紙為據(見偵卷第79-83 頁),且陳稱:楊雅筑欠我的款項我全部列在此5紙借款一覽表,而此借據中501,015 元就是此5 紙借款一覽表的金額,而依照上開借款一覽表5 紙之總額,確實與前開借款數額相符。

然證人楊雅筑否認該借據之真實性,並表示從未見過此份借據(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觀諸此借據簽立時間為103 年3 月26日,但細繹被告提出上開5 紙借款一覽表,借款一覽表①編號3 至7 (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30日、5 月、8 月8 日、6 月14日、6 月14日)、借款一覽表②1 至7 (103 年4 月30日、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9 月1 日、9 月23日、9 月30日)、借款一覽表③編號1 至2 (103 年8 月2 日、10月)、借款一覽表④編號13-14 、16-17 (均為103 年3 月27日)、編號15(103 年3月29日)編號20-21 、23-25 (103 年3 月28日、10月16日、3 月28日、10月14日、10月15日)、借款一覽表⑤編號13-14 (103 年5 月14日、10月14日)等多項內容均在上開借據簽立之後,被告與楊雅筑豈能預先推測楊雅筑於借據簽立之後的消費數額,而於借據簽立時計算出精準的數額。

復且,借款一覽表②所羅列之電話費,帳單日期係自103 年4 月至9 月,而且金額係自470 元至3035元不等,並非每月相同,被告與楊雅筑當無未卜先知在簽立上開借款後,其後每月電話使用情形,而預估切確電話費用數額之可能,而借款一覽表③所示之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之帳單日期亦在簽立借款之後,殊難有預知金額的可能。

再者,借款一覽表④編號16至17至屈臣氏消費結帳時間為103 年3 月27日,係於上開借據所載簽立時間之後,另借款一覽表⑤附表編號13至14發生時間同是在上開借據所載簽立時間之後,被告與楊雅筑均無預先知悉之可能,是被告所稱上開借據係楊雅筑因積欠前開5 紙借款一覽表,總計款項501,015 元而簽發,洵不足採,該紙借據當為被告偽造無誤。

⒉ 復查,證人楊雅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匯款給我父親10,000元(借款一覽表①編號3 ),被告有確實匯款;

被告也有從我中國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借款一覽表①編號4 )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否認匯款予廖文鈴3000元之事,但參以楊雅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3 年4 月19日轉存3,000 元予廖文鈴(見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46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言,應屬有據。

證人楊雅筑也證稱:至於電話費、保險費、綜合所得稅也有繳納(借款一覽表②、③),而且被告也有幫我從我的帳戶匯1 筆6,500 元給廖文鈴,這些都包含在本件我提告的提領款項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83 頁背面、85頁背面-86頁)。

而上開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亦提出繳費收據共計17,359元為證(見偵卷第119-126 頁;

本院卷第40頁)。

從而,上開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共17,359元,委託匯款共計39,500元既為楊雅筑允許被告動用上開2 帳戶支應,被告自上開2 帳戶提領轉帳新臺幣56,859元範圍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但除此之外,證人楊雅筑否認積欠被告5 紙借款一覽表所列其餘項目之債務,關於前開5 紙借款一覽表所載之內容,被告為求本院採信尚且鋌而走險提出偽造之前開借據為佐,被告對於自己提出之前開借款一覽表之內容心虛之情溢於言表,足見前開5 紙借款一覽表經楊雅筑否認部分,真實性即大有可疑。

況證人楊雅筑證稱:借款一覽表①編號1 、2 的借款已經以現金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而借款一覽表①編號6 、7 ,依照被告提出之國際包裹5 聯單2 紙,充其量證明被告有寄送其上所載之物品予楊雅筑,根本不足以證明係楊雅筑委託代購而先行墊付,另被告就借款一覽表④所提出之發票(見偵卷第112-117 頁)至多證明有該些消費存在,概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為楊雅筑墊付款項,至借款一覽表⑤被告提出林清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7-63 頁),亦不足證明提領轉帳之款項即為貸予楊雅筑之款項,被告甚且將送予楊雅筑之生日禮物(編號7 )列入楊雅筑向其借貸之款項,更顯前開5 紙借款一覽表乃被告臨訟為卸責而製作,實屬無稽。

⒊ 基此,除以上開2 帳戶內款項支應楊雅筑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共計17,359 元、辦理楊雅筑委託之匯款39,500 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30,00 元+6,500元】外,其餘被告明知楊雅筑並未積欠其債務之情況下,自上開2 帳戶提領轉帳之款項悉數作為己用,絲毫未存入楊雅筑郵局帳戶,臨訟又以偽造之借據、虛捏為楊雅筑墊付款項為辯,被告當自始無為楊雅筑儲蓄之意,卻以為楊雅筑存錢為由,而使楊雅筑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嗣以此不正方式擅自提領轉帳上開2 帳戶存款,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明。

⒋ 至被告詐得之款項數額,查本件被告提領轉帳之新臺幣數額,在未扣除手續費為被告103 年7 月27日至8 月29日提領轉帳之金額為85,045元,已如前述,而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提領轉帳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10,005元-手續費5 元)+(5,00 5元-手續費5 元)+(10,005元-手續費5 元)+(20,0 05 元-手續費5 元)+(20,005元-手續費5元)+(10,0 15 元-手續費15元)+(10,005元-手續費5 元)】,此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5 年7月27日華東字第1050311 號函可證(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㈠第159 頁),再觀諸楊雅筑所有之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澳門元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自103年7 月22日至10月8 日16次提款轉帳總額為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見偵卷第12-15 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行無法獲悉各次交易切確手續費,此有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6 年1 月16日中銀臺銀(2017)0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告亦無法提供每次所需之手續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3頁),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新舊法比較說明詳如理由欄「肆、一」),僅得以證人楊雅筑於偵查中所述手續費為新臺幣80元為估算依據(見偵卷第144 頁),故16次提款轉帳所花費之手續費應為新臺幣1,280 元,是本件被告實際提領轉帳之款項應為新臺幣83,720元【計算式:85,000元-1,280 元】及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再行扣除楊雅筑允被告提領以支應楊雅筑之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共計17,359元、辦理楊雅筑委託之匯款39,500元,是被告因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得利款項為新臺幣26,861元及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

公訴意旨認為新臺幣86,000元、港幣51,412元容有誤會。

(貳)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手機軟體修改傳票照片電子檔,並將修改之傳票照片電子檔傳送予楊雅雯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跟楊雅雯說要好好勸楊雅筑,我傳給楊雅雯只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

二、經查,被告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予楊雅筑偵查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之刑事傳票拍攝為照片電子檔,並以手機軟體將傳票照片電子檔上之案由「詐欺等」修改為「妨害家庭」,楊雅筑之身分由「告訴人」修改為「被告人」,並將修改之傳票照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楊雅雯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楊雅筑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與楊雅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所有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偵卷第27、37-39 頁;

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然以沒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辯,惟觀諸被告與楊雅雯之LINE對話,其稱;

「阿雯~ 你有跟雅聯絡?有來一張桃園地方法院傳票,已經來了2 次了~妨害家庭一案,她被告. . . 她被告一案如果再通知一次,她會被通緝,要快點跟對方合(為「和」之別字)解~那中古輝根本沒用,他一直否認沒有告,但他老婆只告雅~而且有他們兩人親密對話~匯款紀錄~恐怕難逃刑責~請她寫一張合解切結書,內容必須寫倆人以後不再有瓜葛,並將所有匯款全部歸還~共286000元~28萬6 仟元確實有匯款紀錄~我會跟對方說看看,怎麼還法,希望你能把話代(「帶」之別字)給她~不然我真的也救不了她了!」,被告先向楊雅雯表示楊雅筑已經遭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且已經收到兩次傳票,還要求楊雅筑應簽立和解書,嗣後又傳送上開已將案由修改為「妨害家庭」、楊雅筑身分為「被害人」之傳票照片予楊雅雯,被告豈有不欲使他人誤認該傳票照片內容真實性之想法,被告雖以嗣後傳送「不好意思只是開玩笑隨手塗改,很氣ㄚ她騙我對他撤告」,但被告於先前已經繪聲繪影表示楊雅筑已經收到兩次妨害家庭的傳票,再被通知會遭通緝,還要儘速與對方和解、歸還匯款,鉅細靡遺地營造出楊雅筑遭提告妨害家庭之假象,隨後又傳送上開傳票照片,實難以被告爾後稱「開玩笑」而解免被告使他人誤信上開傳票照片之真實性,而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壹)事實欄一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明示此旨。

查被告明知楊雅筑對其並無債務,卻以幫楊雅筑儲蓄為名向其詐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費設備之不正方式,使之誤認其為正當持卡人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條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惟於起訴書中已然載明向楊雅筑詐取上開2 帳戶提款卡進而提款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陸續向楊雅筑詐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待詐得提款卡後又自103 年7 月27日至10月8 日密接時間內多次不法提領轉帳其內款項,是前開3 罪均應以包括一之罪予以評價,皆論接續犯。



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當基於欲詐得楊雅筑上開2 帳戶內款項而生,進而先欺瞞楊雅筑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後以此不正方式持卡以自動付費設備提領轉帳款項,當出於同一動機及緣由而生,無從強行分割,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於103 年過年起向楊雅筑佯稱要為其儲蓄,楊雅筑遂於103 年3 月、7月陸續交付華南銀行及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復自103年7 月22日至10月8 日止不法自上開2 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前開所為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得利,而依據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部分行為在刑法第339條修正前,部分行為在修正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容有誤會。

(貳)事實欄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並無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內容之權限,其將本件傳票拍攝為照片電子檔,嗣擅自變更傳票照片電子檔上「案由」及楊雅筑之身分,應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係偽造準公文書,尚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一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楊雅筑之母,兩人失聯多年方始相見,被告竟不思加以愛護以修補親子關係,竟以為楊雅筑儲蓄之矇騙方式使其交付帳戶提款卡,遂後擅自提款其內款項作為己用,對於被害人損害之鉅可見一斑,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甚至偽造借據、捏造楊雅筑對其負有債務,為脫免罪責,無所不用其極,遑論賠償楊雅筑之損失,實難認有誠摯悔意,且惡性實屬重大,當不可輕縱;

又被告僅因與楊雅筑有官司糾紛,竟罔顧偵查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先拍攝傳票照片電子檔,再恣意修改內容,甚至傳送予他人觀看,對偵查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損害,實不足取,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甚認為僅係玩笑戲謔之舉,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認應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尚嫌過重,特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861元及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已如前述,是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變造傳票照片電子檔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傳送予楊雅雯,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被告冒用楊雅筑名義偽造上開借據,並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4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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