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8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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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具 保 人 李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18 號、24405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繼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李玉秀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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