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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優美
張中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明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陳優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明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張中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明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陵為李明忠之妻,2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分居。
陳優美、張中進為陳姿陵之胞姐、姐夫,前均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均明知李明忠並未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由陳優美、張中進各任承辦業務員如附表所示,並由張中進各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簽名1 枚,以偽表李明忠已詳閱該等要保書之內容、同意該等要保書之約款及提出保險契約要約之意,並進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安聯人壽公司以行使之,而擅為李明忠投保,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安聯人壽公司對於客戶及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部分: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並均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卷(二)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於證據調查即有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此一法律效果,是此等同意即包括對上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明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翔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4 份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0634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保險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被告3 人及告訴人手寫姓名之文件、晉佺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買賣契約書、敏盛綜合醫院個人健康檢查記錄、精聯公司104 年3 月24日104 精聯字第053 號函及附件、安聯人壽公司104 年3 月30日安總字第1040588號函及附件、安聯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0日安總字第1041921 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 日敏總(國)字第20160215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於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
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分述如下:⒈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其修正係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
因被告3 人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修正對之並未較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適用之。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至於修正後始實行之犯罪(即附表編號2 至4 ),則當然依新法之規定,然前後所犯於適用刑法第51條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3 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因遭宣告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效,嗣立法者亦已依該解釋之意旨修正該條項之規定,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各罪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逾6 月時,仍得易科罰金。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然依被告3 人為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原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故就被告3 人所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自應適用之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執行刑,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所為附表編號2至4 之行為,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本案於定應執行刑時,既以適用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之對被告3 人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⒌此外,因被告3 人於本案所犯係單一罪名,且僅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前,當無必要贅論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
從而,除前述關於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部分,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具憲法位階之效力而當然予以適用以外,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3 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共同正犯關係、本案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上限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等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所示之4 份偽造私文書(即要保書)之行使,既均係先由被告陳姿陵囑被告陳優美、張中進擅為告訴人投保,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陳優美、張中進再準備文件並各任承辦業務員如附表所示,嗣均由被告張中進偽簽告訴人「李明忠」之簽名而完成要保單,持以擅替告訴人投保,而保險費乃由被告陳姿陵支應,始終均未獲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58頁;
就被告張中進坦承附表所示4 份要保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均為其簽署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5、第58頁),則參酌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所示:「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所示:「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等見解,堪認被告3 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犯意聯絡,於行為亦互有不可或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至於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最終雖經撤回(他字7568號卷(一)第183 至184頁),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保險契約亦於投保後陸續停效,然此均不影響上開偽造私文書於先前已經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保險公司就客戶及核保業務管理正確性之事實,是被告3 人本案所犯均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3 人就附表所示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中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條文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對其尚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各均構成累犯,而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姿陵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陳優美、張中進與告訴人亦具有姻親關係,被告3 人竟利用彼此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保險要保書,復持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擅為告訴人投保,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3 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涉案情節及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所表示關於被告3 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⒈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因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爰均減被告3 人所犯該2 罪宣告刑2分之1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若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惟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而過度評價之疑慮,且無以兼顧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刑罰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於本案所犯4 罪,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者,已如前述,而該4 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於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方面,亦皆相似,參酌全案情節、被告3 人人格特質、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治之效益等,依上開說明,分別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已非從刑,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因已送交保險公司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在該等要保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明忠」署押共4 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3 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姓名欄固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惟此僅在識別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為何人,以利保險公司人員辨認,既非表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筆紙文具等物品,價值低微,於被告3 人犯行之評價與非難、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方面,助益均極微小,且未據扣案,倘若開啟執行程序逐一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所有及價額並進行執行,1 次程序所耗用之時間、費用等成本,必遠高於此等物品價值之總和,是此等執行程序之開啟、進行,顯不符比例原則,徒然耗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如某物之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訴訟經濟時,為節省勞費,得不宣告沒收之意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投保時間、承│要保單之名稱、號│欄位及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號│辦業務員 │碼 │ │ │
├─┼──────┼────────┼───────┼─────┤
│1 │95年2 月22日│統一安聯人壽超優│被保險人(請親│偽造之「李│
│ │陳優美 │勢變額萬能壽險( │自簽名)簽名欄│明忠」簽名│
│ │ │簡式)要保書 │(他字7568號卷│1 枚 │
│ │ │PL00000000 │(一)第5 頁)│ │
├─┼──────┼────────┼───────┼─────┤
│2 │96年3 月6 日│統一安聯人壽吉利│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陳優美 │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他字7570號卷│明忠」簽名│
│ │ │要保書 │第7 頁) │1 枚 │
│ │ │PL00000000 │ │ │
├─┼──────┼────────┼───────┼─────┤
│3 │96年6 月13日│統一安聯人壽吉利│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陳優美、張中│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他字7569號卷│明忠」簽名│
│ │進 │要保書 │第7 頁) │1 枚 │
│ │ │PL00000000 │ │ │
├─┼──────┼────────┼───────┼─────┤
│4 │97年9 月11日│安聯人壽不分紅人│主被保險人簽名│偽造之「李│
│ │陳優美 │壽保險要保書 │欄(他字7571號│明忠」簽名│
│ │ │PL00000000 │卷第6 頁)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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