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85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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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邦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仁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華路2 段501號即家樂福賣場之B1停車場,見陳柏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該車得手。

陳柏隆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案。

㈡於104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游成泰(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成泰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寶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宅,竊取周寶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尤仁邦則自其不知情之友人譚智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屋主為譚智成之兄譚智鴻)住處之頂樓陽台接應游成泰,一同搬運上開竊得之物品,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藏放在尤仁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則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間內。

㈢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之某時許,與林家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大江購物中心之地上4 樓停車場,見許晏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先由尤仁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T 字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板手)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及電門,再由林家駿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得手。

許晏寧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警方報案,惟斯時警方尚無從得知竊嫌之真實身分。

嗣尤仁邦於同年5 月7 日為警緝獲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扣得上開T 字扳手,並於同年5 月8 日主動向員警鄭光哲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棄車地點尋獲車輛,自首而受裁判。

㈣復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與林家駿(所涉搶奪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尤仁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懸掛7792-DZ 號車牌)搭載林家駿,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華南銀行前,俟葉靜瑜手拿皮包行經該處而不及防備之際,尤仁邦驅車上前,由林家駿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拉扯葉靜瑜之皮包,尤仁邦則繼續駕車前行,惟因葉靜瑜緊抓皮包不放,而使尤仁邦、林家駿搶奪未果,2 人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尤仁邦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1279 卷,第8 頁反面、112 、124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㈡,下稱訴卷㈡,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陳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279 卷第92至9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可佐(見偵11279卷第94至95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㈠,下稱訴卷㈠,第51、93頁反面)。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下稱偵5674卷,第7 頁反面至10頁反面、70至71頁;

偵11279 卷第125 頁反面;

聲羈卷第14頁及反面;

審訴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訴卷㈠第26頁反面;

訴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74卷第18至20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市○○區○○○街00號屋主譚智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74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葉振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㈡第3 至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為104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0 分起至15分止,執行處所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同意搜索証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譚智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為104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起至2 時5 分止,執行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8622號函暨所附警員吳承翰之報告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5674卷第23至26、28、30至34頁;

訴卷㈠第110 至111 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漏載被告竊得物品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訴卷㈠第51頁反面、93頁反面)。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279 卷第9 頁、112 、124 頁反面;

審訴卷第75頁;

訴卷㈡第11頁及反面、6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晏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79 卷第70頁及反面、76頁及反面)、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㈡第60頁反面至62頁),互核無違,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4 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憑(見偵11279 卷第71至75、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T 字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㈣就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11279 卷第9 至10頁、112 至113 、125 頁;

審訴卷第75頁;

訴卷㈡第11頁及反面、69頁及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靜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見偵11279 卷第64頁及反面、66、155 頁)、證人莊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279 卷第65頁及反面、66頁反面、154 至155頁)、證人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㈡第60頁及反面、6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86 23 號函暨所附警員曾建霖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稽(見訴卷㈠第108 至109 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符實情,當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游成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則與林家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㈡第39至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於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報告犯罪事實,均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然本院認為僅事實欄㈢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得援引前揭規定減刑,理由分述如下:⑴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證人周寶瑋係於104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旋即於凌晨2 時許報案,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74卷第18頁及反面)。

因警方研判竊賊可能係自桃園市○○區○○○街00號之頂樓陽台侵入證人周寶瑋之住宅,故警方徵得證人譚智鴻之同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起至2 時5 分止,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搜索,因而在上址4 樓房間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有證人譚智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偵5674卷第31至33頁反面)。

惟斯時警方尚無從得知竊嫌之真實身分等情,此有證人譚智鴻於警詢時證述:除了伊弟弟譚智成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外,有1 名工人叫「劉仁邦」亦住在該處等語(見偵5674卷第21至22頁);

證人葉振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雖懷疑名為「劉仁邦」之人是竊賊,惟因譚智鴻未提供進一步資料,故斯時尚無其他查證動作等語(見訴卷㈡第6 頁)可資佐證。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被告為巡邏員警葉振鍊、吳承翰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斯時被告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主動向警方供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5674卷第7 頁反面至9 、70至71頁;

訴卷㈡第7 頁),核與證人葉振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訴卷㈡第3 至7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同意搜索証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7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8622號函暨所附警員吳承翰之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偵5674卷第23至26、28頁;

訴卷㈠第110 至111 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22日晚間10許,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盤查其之際,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上開入宅竊盜案係其所為,應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已先主動吐露此部分犯罪事實一節,固堪採信。

然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 份等附卷可佐(見偵5674卷第86頁及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就此部分之犯行,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

⑵就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5 月8 日為警緝獲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竊車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當時雖已懷疑被告涉嫌搶奪案(即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詳見下⑶所述),因而埋伏跟監被告,但是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看到開走車輛的人是誰,且搶奪案犯嫌未必是偷車者,所以在被告向伊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警方沒有懷疑任何特定的對象等語明確(見訴卷㈡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在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於104 年5 月8 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供承自己犯罪之事實(見偵11279 卷第9 至10頁),然警方於查獲、逮捕被告之際,已將被告列為搶奪案件之犯嫌偵辦等節,業據證人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當時懷疑此搶奪案是內神通外鬼,因為只有同公司的人才可能知道葉靜瑜何時會去銀行存錢,所以伊私下有去問葉靜瑜,葉靜瑜曾談到被告是離職員工,案發前1 個月有回到公司找同事1 、2 次,但因葉靜瑜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涉案、不想得罪人,也拒絕再做筆錄,故上情並未記載在葉靜瑜之警詢筆錄內。

警方係因葉靜瑜之陳述,加上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涉嫌搶奪案,進而清查該公司之在職員工於案發前是否與被告有電話聯繫,另過濾被告所使用的車型、顏色,也有調被告的身分證影像資料,知道被告的長相,才有辦法埋伏跟蹤被告。

逮捕被告當天,被告正在查獲地點拆換失竊車牌,且被告具通緝犯身分,故被警方逮捕。

倘若被告未於警詢中自承搶奪犯行,警方還是會問被告關於搶奪案的細節,因為警方一開始就懷疑被告涉嫌搶奪案,才會去埋伏跟監被告等語甚明(見訴卷㈡第60至62頁反面),是依證人鄭光哲之證述內容,足認警方依被害人葉靜瑜提供之線索,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已對被告涉嫌搶奪案產生合理之懷疑,且因警方認為被告涉有重嫌,於被告供述其為本案搶奪犯行之前,即已針對被告主動展開各項調查,鎖定被告為涉嫌人而進行跟監,是警方縱依搶奪案件之監視器畫面尚不確知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何人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動手搶奪葉靜瑜之皮包,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梗概已為警方查覺。

況被告為警逮捕之初並未立即吐實,更有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行為等節,亦經證人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參與搶奪案,說是另1 人涉犯搶奪案,其僅知情而未參與,還騙警方說涉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藏在三峽恩主公醫院的停車場,當天晚上警方帶著被告去找車,沒有找到,伊同事當時很生氣罵被告騙人,但伊跟被告說等涉案的另1 人出現時,也會說出被告是否有參與,伊這樣勸說被告後,隔天早上被告再看到伊,就說這個搶奪案他是主謀,並帶警方至新竹軍營外面找到涉案車輛等語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60頁及反面),益徵被告並非自始自願坦認事實欄㈣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且其犯罪事實實已遭偵查機關發覺,警方始會一再勸說被告吐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僅可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有前揭㈣所示之累犯加重事由及㈤⒉⑵之自首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有前揭㈣所示之累犯加重事由及㈤⒈之未遂減輕事由,均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更伺機為搶奪未遂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4 次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失主,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憑(見偵5674卷第30、34頁;

偵11279 卷第77、94頁),且其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部分,亦取得被害人葉靜瑜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1 份可參(見偵11279 卷第129 頁)。

兼衡被告上開4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T 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用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之工具,該支T字扳手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一併被查獲,為長度比較短,上有「8mm 」刻痕的那支扳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應已遺失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卷㈡第67頁反面、69頁),然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低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失主,業經詳述如前,是無從認被告因本案尚留存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萬用扳手1 支;

編號五所示T 字扳手1 支、無線電1 支、塑膠手套1 雙,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陳容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記載「自備」,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竊取該車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容昇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證人姜禮賓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女友楊淑婷名下有1 台自用小客車,平日係伊在使用,因姜禮賓將伊女友的車子開走未歸還,某日伊知悉姜禮賓住在余錦明家,就去向姜禮賓要回車子,當時伊與姜禮賓在余錦明家7 樓的電梯口一言不合就打起來,後來伊自行到余錦明家地下室,看到1 台車型、顏色均與伊女友車子相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懸掛V8-2393 號車牌,因該車牌是姜禮賓先前在桃園某處竊得使用,伊就以為該車是伊女友的車子而開走等語,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AA-AN1585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告訴人陳容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遭竊而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容昇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1279 卷第80至81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為憑(見偵11279 卷第87頁),可認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無訛。

而被告於104 年5月7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正將AHB-7030號車牌懸掛在1 台引擎號碼AA-AN15850號、銀色雅歌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時為警逮捕,斯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 面1100-FP 號車牌並未一併查獲,而在現場另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尚查獲2 面V8-2393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1279卷第6 頁及反面),且有執行時間均為104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10分起至8 時5 分止,執行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11279 卷第23至27、29至32、82頁),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時,係在被告之占有狀態下,且斯時該車並非懸掛1100-FP 號車牌等節,足堪認定。

㈡而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間出廠、廠牌為三陽、車身顏色為銀色、排氣量為1997CC,為警尋獲時,該車之左、右前車門鎖及電門鎖均已遭破壞等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5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459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279 卷第87頁;

訴卷㈠第69至73反面),而被告女友楊淑婷名下確有1 台出廠年分為88年、廠牌為三陽、車身顏色為銀色、排氣量亦為1997CC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可參(見偵5674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迭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女友楊淑婷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顏色均與伊女友車子相同等語(見偵5674卷第8 頁;

偵11 279卷第125 頁),尚屬可採。

㈢復經證人姜禮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同住,有見過被告女友名下那台銀色雅歌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後來伊跟被告發生爭執就搬離,改住在綽號「阿明」的朋友家裡。

伊曾把被告女友的銀色雅歌車子開走,沒有還給被告,那台車的車門鎖及電門鎖都壞掉了,伊忘記當時是用一般汽車鑰匙還是用破壞的方式把車開走。

印象中伊住到「阿明」家裡1 、2 天後,被告到「阿明」家找伊,2 人為了被告女友的銀色雅歌車子在電梯口打起來,當時「阿明」家的地下室也有停另1 台銀色雅歌車子,跟被告女友的車是同一款,也差不多舊,該車的車門鎖及電門鎖都被破壞過,只要任何汽車鑰匙插入都可以開,伊有跟「阿明」借來使用過,但伊不知道是誰偷該車,後來伊聽朋友說是被告把該車開走。

至於V8-2393 號車牌係伊在104 年4 月14日時竊取,曾經掛在被告女友及「阿明」的銀色雅歌車子上使用等語(見訴卷㈠第52至54頁反面、56至59頁反面),則依證人姜禮賓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姜禮賓擅自將其女友名下銀色雅歌自用小客車開走未歸還,曾至證人姜禮賓寄居之處與證人姜禮賓理論後,適在該處地下室發現同款、同色、車門鎖及電門鎖亦被破壞,且懸掛V8-2393 號車牌之車輛,故將該車誤認為其女友所有而開走使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行為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自證人姜禮賓處取走該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欄      │    宣    告    刑      │
├──┼──────────┼────────────┤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尤仁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尤仁邦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
│    │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尤仁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尤仁邦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    │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T 字扳手1 支(在車牌│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㈢所│
│    │號碼Q7-8260 號自用小│示犯行使用(見偵11279 卷│
│    │客車旁查扣,入本院贓│第32頁;審訴卷第36、42頁│
│    │物庫之2 支T 字扳手,│;訴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
│    │其中長度較短,上有「│),宣告沒收。          │
│    │8mm 」刻痕之扳手)  │                        │
├──┼──────────┼────────────┤
│二  │筆記型電腦1 台、平板│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電腦1 台、3G手機1 支│取得之物品,警方在車牌號│
│    │、珠寶盒1 盒、隨身碟│碼Z9-2768 號自用小客車內│
│    │4 個、黑色筆電手提袋│查扣,已發還失主周寶瑋(│
│    │1 袋(起訴書漏未記載│見偵5674卷第23至25、30頁│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訴卷㈡第66頁反面)。  │
│    │補充增列)、亞太3G手│                        │
│    │機1 支              │                        │
├──┼──────────┼────────────┤
│三  │液晶電視2 台、旅行箱│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2 只、咖啡色背包1 只│取得之物品,警方在桃園市│
│    │(起訴書漏未記載,業│中壢區榮安七街19號4 樓房│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間內查扣,已發還失主周寶│
│    │增列)、雜物袋1 只、│瑋(見偵5674卷第32至34頁│
│    │繩索1 袋(起訴書漏未│;訴卷㈡第66頁反面)。  │
│    │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                        │
│    │當庭補充增列)      │                        │
├──┼──────────┼────────────┤
│四  │萬用扳手1 支(在車牌│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
│    │號碼Z9-2768 號自用小│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所用,與│
│    │客車內查扣,入本院贓│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
│    │物庫)              │收(見偵5674卷第7 頁反面│
│    │                    │至8 、25、80頁;審訴卷第│
│    │                    │2 頁;訴卷㈡第66頁)。  │
├──┼──────────┼────────────┤
│五  │T 字扳手1 支(入本院│左列物品均係在車牌號碼00│
│    │贓物庫之2 支T 字扳手│-826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其中長度較長者)、│、入本院贓物庫,然均與被│
│    │無線電1 支、塑膠手套│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
│    │1 雙                │收(見偵11279 卷第32頁;│
│    │                    │審訴卷第36、42至43頁;訴│
│    │                    │卷㈡第66頁反面)。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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