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為高中同窗,兩人因丙○○於加乙○○友人
- 二、甫久待戊○○、丁○○、乙○○、己○○、壬○○、癸○○
-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證明被告己○○、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 二、關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經查:被告乙○○與丙○○二人因丙○○加壬○○為臉書好
- 三、被告戊○○固然否認到場後拿棍棒及手槍形狀物品命丙○○
- 四、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後來有無去魚池
- 五、復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往魚池之原因時
- 六、更查,被告乙○○、己○○既然先與癸○○、壬○○、范姜
-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
- 二、在魚池時,被告戊○○、辛○○、甲○○、庚○○共同毆打
- 三、基此,被告戊○○、丁○○、甲○○明知丙○○方遭痛毆,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己○○、丁○○係犯刑法第30
-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
- 三、被告己○○、丁○○、甲○○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此觀渠等
- 五、爰審酌被告乙○○與丙○○本為同學,卻因細故即偕同被告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辛○○就前開事實欄
-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辛○○共犯恐嚇取財部分
- 五、經查,於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與丙○○理論時固然
-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辛○○、丁○○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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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岩皓
張榤仁(原名張榤仁)
李仲恩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高中同窗,兩人因丙○○於加乙○○友人少年壬○○(民國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臉書好友而於104 年1 月26日發生齟齬,丙○○復翌日於臉書訊息中與壬○○發生口角。
乙○○遂與丙○○相約於104 年1 月3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理論,乙○○同日下午2時許偕同壬○○、壬○○之姐即斯時尚為少年之癸○○(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己○○、斯時尚為少年之庚○○(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本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范姜賢(未據起訴)到場,丙○○則騎乘自行車於下午2 時26分許抵達,雙方因談論音量過大,唯恐影響他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轉移至該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繼續談判,癸○○因不滿丙○○之態度及回應,隨手撿拾路邊菜籃朝丙○○丟擲,丙○○拾起木棒欲回擊時,庚○○旋即將木棒搶下並毆打丙○○一巴掌,癸○○遂撥打電話央請戊○○幫忙,斯時在戊○○身旁之丁○○便一同前來助陣。
戊○○與丁○○到場後,戊○○(另由本院通緝中)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取出手槍形狀之物品指著丙○○的胸口,於機車置物箱取出棍棒1 支,並以棍棒敲擊桶子,向丙○○恫稱:「讓你選」等語,以此暗示欲加害丙○○身體安全之行為及言語之惡害通知,致使丙○○心生畏懼。
乙○○念及在該處對丙○○動粗恐遭人發現報警,應選擇隱密地點為之,隨即起意利用丙○○已遭戊○○前開行為、言語脅迫心理懼怕之狀態遂行強制之目的,提議移動至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某產業道路上某處人煙較少之魚池,丁○○、己○○為成年人,明知壬○○、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庚○○斯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聞言竟與戊○○、壬○○、癸○○、庚○○、范姜賢承接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即一同起身前往,以利用丙○○甫遭戊○○脅迫以及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丙○○認無逃離可能之心理壓力,迫使其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先返回便利商店騎乘自行車復行前往該魚池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甫久待戊○○、丁○○、乙○○、己○○、壬○○、癸○○、范姜賢、庚○○以及接獲通知助勢之辛○○、甲○○抵達魚池,一見丙○○,辛○○即以安全帽及徒手攻擊丙○○頭部、甲○○徒手及持木棒毆打丙○○身體、庚○○係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戊○○則遞交一其上有釘子的木棒予丙○○,命丙○○持該木棒自行敲擊身體,乙○○、己○○、丁○○、壬○○、癸○○及范姜賢則在旁觀看( 戊○○、丁○○、乙○○、己○○、甲○○、辛○○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壬○○見丙○○遭戊○○、甲○○、辛○○、庚○○等人毆打、傷害即起意利用丙○○此時認不聽指示即有身體安全疑慮之畏懼心理,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要求丙○○拿錢請在場之人喝飲料,因丙○○表示身上並無現金,壬○○遂要丙○○開立本票,戊○○聞此,即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丙○○稱:10個人,一個人要3600元,總共36000 元等語,而命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之本票,丁○○、甲○○為成年人,分別知悉癸○○、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承接上開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先取出本票簿交予戊○○,戊○○再交由庚○○,由庚○○交予丙○○填寫,丙○○因而心生畏懼而配合之,惟期間因丙○○書寫錯誤,戊○○即以撿拾地上磚頭自上方砸落至丙○○手部、甲○○則攻擊丙○○身體等舉動(無證據證明成傷)促使丙○○再度簽發本票,然丙○○仍無法成功開立本票,戊○○遂命丙○○留下地址及電話並恫以:若晚上9 時未交付36000 元,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丙○○當日晚間離開該魚池後旋即報警並未付款而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明被告己○○、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己○○、丁○○、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件 ( 見少連偵卷第165 頁),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丙○○於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向承辦法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少調卷第129 、288 頁)、證人癸○○、壬○○、庚○○於前揭案件中以少年身分所為之陳述,依照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癸○○、壬○○、庚○○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等在分別在偵查中、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乙○○、己○○、丁○○矢口否認前開所指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三人均辯稱:都沒有人押他,他自己願意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61-61 頁背面) 。
二、經查:被告乙○○與丙○○二人因丙○○加壬○○為臉書好友之事而發生齟齬,丙○○更於臉書訊息中與壬○○發生衝突。
乙○○遂於103 年1 月31日14時許夥同壬○○、癸○○、己○○、庚○○、范姜賢至與丙○○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理論,丙○○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嗣雙方移轉至該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繼續談判,癸○○、庚○○更因不滿丙○○之態度及回應而對丙○○動粗,隨後癸○○撥打電話通知戊○○,戊○○遂與丁○○也一同到場助陣乙節,此為被告乙○○、己○○、丁○○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6 頁背面、23頁背面、176 頁;
本院審訴卷第58頁背面-5 9、60、61頁),並有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復有證人張○豪、壬○○、癸○○、庚○○證述在卷(見少調卷第118-119 頁;
本院卷㈡第30-30 頁背面、55頁背面、60頁背面),更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少連偵卷第88-92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戊○○固然否認到場後拿棍棒及手槍形狀物品命丙○○選擇其一之事,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拿出槍跟鐵棒,他騎改裝機車進入巷子,銀色的槍從他褲子掏出來,鐵棒從他機車取出,然後他拿槍抵著我的胸口,其他人在旁邊觀看,後來他又把槍收起來等語,而於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案件中(下稱少年法庭)更稱:戊○○到了後就直接掏1 把銀色的槍出來;
戊○○拿槍出來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打,戊○○就說我也沒有要開槍,然後他就拿1 把鐵棒和槍給我選等語(少連偵卷第163 頁、少調卷第119 頁)。
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戊○○和丁○○到場後拿出一把手槍及一支棍棒,他叫我選其中一支,他拿棍棒敲旁邊桶子看那棍棒有多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
被告乙○○於偵查中也陳稱:戊○○拿出槍和棍子,槍好像是銀色的,戊○○拿出這2 樣叫丙○○選一個,丙○○說不要選,戊○○好像有拿槍抵丙○○頭還是胸,好像是胸口的地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175 頁),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程序時亦為大抵相仿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57-57 頁背面),證人丙○○與被告乙○○、癸○○、壬○○之立場相互敵對,但卻於各自接受訊問時描述之情節不謀而合,足見證人丙○○所言非虛,堪認上情為真。
復查,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固稱:我猜戊○○當時是叫我槍和棍棒選一樣去打壬○○等語(少調卷第120 頁)。
然被告戊○○既是癸○○在不滿丙○○態度及回應而尋來助陣,立場當與癸○○相同,被告戊○○前開作為自是向丙○○表示欲以手持之槍狀物品及棍棒對其不利,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度與丙○○確認:「(問:你認為該男子是叫你去打壬○○,或叫你選槍跟鐵棒要打你的意思?)我不清楚」、「(問:拿槍及鐵棒之人是否是你找來的?)不是,是二姐妹其中一人」、「(問:二姐妹其中一人找來的人會叫你打壬○○嗎?)不會」、「(問:該人是否應該是來幫二姐妹的?)是」(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是被告戊○○自是對丙○○為身體安全為惡害之通知。
縱令丙○○案發時無法確實了解被告戊○○舉動之意涵,但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判斷基準,丙○○獨自面對數個與他處在敵對立場之人,先前又遭到癸○○及庚○○的暴力對待,心中無助之感可見一斑,復癸○○之援兵被告戊○○一到場即持槍棍相對,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不免遭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孤立無援之丙○○豈有不懼怕之理,況且丙○○也稱:過去魚池的時候會怕,如果我跑的話他們還是會追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見先前受到的對待已然導致丙○○對於被告戊○○等人產生恐懼,由此可見,被告戊○○手持槍狀物品及棍棒命丙○○擇一之舉,確屬造成丙○○心生畏懼,而成立恐嚇行為無誤。
四、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後來有無去魚池?為何去?)有,因為怕巷子那邊有人會經過」、「(問:是否因為要修理他,所以才要去沒人處?)因為要打丙○○,怕有人看到」,被告乙○○在該次偵訊固陳稱乃其弟范振祥過來觀看情況進而提議轉往人煙較稀少的魚池(見少連偵卷第175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是我提議要過去魚池的,因為那邊比較沒有人,提議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是怕有人看到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0 頁背面)。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人說這裡不好,乙○○提議去魚池,說那邊比較沒有監視器,一群人就去魚池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 頁)。
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亦證實確為被告乙○○表示怕遭他人發現而提議要去魚池(見本院卷㈡第21 -21頁背面),是應為被告乙○○因恐旁人看到丙○○遭欺凌之情狀而報警,故提議移轉至魚池無誤。
而被告戊○○、丁○○、己○○、壬○○、癸○○、范姜賢、庚○○聞言後,亦起身隨同前往魚池,而丙○○則先返回上開便利商店騎乘自行車前往,此有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證人庚○○固表示於被告戊○○、丁○○在場前先行離開去接辛○○等人(見少調卷第120 頁;
本院卷㈡第62-62 頁背面),但已有證人壬○○、癸○○前開證述明確,其等與庚○○本相識,依照庚○○所述,其接獲癸○○通知獲悉壬○○被他人言語欺凌即與范姜賢一同至上開便利商店為癸○○、壬○○助勢(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60 頁),不難想見其與癸○○、壬○○之交情,癸○○及壬○○自無構陷庚○○之動機,是庚○○應與被告戊○○、丁○○、己○○、乙○○、范姜賢、癸○○、壬○○一同前往魚池。
五、復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往魚池之原因時,其固證稱:我自己也要把話講清楚,他們沒有逼我過去等語。
(見少調卷第12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詰問時也證稱: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我是自願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132頁) 。
惟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後證稱:「(問:你平常與他人對談溝通時,有無人說過你表達理解能力較差?)有,別人有些話或句子我會聽不懂」、「(問:有無人說過你說出話的內容與他人較不同、不好理解?)有」(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庚○○對我說他很想打丙○○,因為講話方式讓他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見丙○○確實有語言、詞彙表達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之情況,是丙○○所述「自願」,是否真如字面所代表出於真意、未受脅迫威逼、而無心理壓力所為,不無商榷餘地。
而證人丙○○進一步證稱:「(問:你知道「自願」的意思為何?)知道,自己願意去做的意思」、「(問:如果有人跟你說如果你不去做會打你或如果你不去做會怕被打,是否算是自願?)怕才去做的話會不算」、「(問:為何前次作證時稱,你當時跳下魚池是自願的,因為你沒有跳下去的話怕會被打?)是有人叫我跳下去的,我不敢不跳下去」、「(問:你不敢不跳下去這種情形是否算是自願跳下去的?)算」、「(問:你為何不敢不跳下去?)怕被打」(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19 頁),丙○○遭受被告戊○○、甲○○、丁○○、庚○○等人毆打、踹踢、恐嚇取財種種暴力對待後,恐遭被告戊○○等人更進一步傷害僅能遵從指示跳進魚池(詳如後述),分明是在非自願、受到強迫,不得不然的情況下所為,且案發時正值嚴冬,丙○○尚且穿著厚重的羽絨外套,此觀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少連偵卷第88-90 頁),根本無自願跳入魚池、無端使自身受寒之可能,而丙○○卻稱此種情形係屬「自願」,顯見其對於「自願」乙詞並未有全盤、完整的理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問:當時你過去魚池時是否會怕?)會」、「(問:為何方稱沒有人叫你過去魚池、是你自願去的?)不去也會追來,所以我只好去」,況丙○○甫遭癸○○、庚○○丟擲竹籃及歐打,復受被告戊○○手持槍狀物品及棍棒欲加害其身體之恐嚇,何況丙○○形單影隻面對被告戊○○、丁○○、乙○○、己○○、癸○○、壬○○、庚○○、范姜賢等8 人,根本無任何回擊招架之力,甚者,證人丙○○稱:「(問:當時有無人說這裡(即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怕被別人看到所以要去魚池之事?)有」、「(問:何人說的?)乙○○」(見本院卷㈡第21-21 頁背面),而被告乙○○更稱轉移至魚池的目的是在打丙○○,怕被人看見(見少連偵卷第175 頁),故而,丙○○如非前開暴力對待、脅迫及對方人數優勢所產生巨大心理壓力,何苦前往人煙稀少之魚池而將自身陷於可能遭進一步暴力相向、求助愈加困難之窘境,是丙○○分明係基於意思自主權、行動自主權受到剝奪,認自己已然無法自主決定前往魚池與否,即令不從亦無所遁逃之狀態下,而行前往魚池此一無義務之事。
六、更查,被告乙○○、己○○既然先與癸○○、壬○○、范姜賢、庚○○與丙○○先於前開便利商店談判,轉移至便利商店對面後親眼目睹癸○○、庚○○對丙○○動粗,被告戊○○到場持槍及棍棒恐嚇丙○○之情 (見少連偵卷第6頁背面-7、23頁背面-24頁、173頁;
本院卷㈡第92頁),另被告丁○○固然否認目睹被告戊○○持槍及棍棒恐嚇丙○○之事,但被告丁○○既然坦認係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前開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到了之後看到一個人站在那邊被其他人圍著 (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程序中證稱:被告戊○○一到場就拿出棍子和槍要丙○○選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戊○○到了後就直接掏出1把銀色的槍;
戊○○拿槍出來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打,戊○○就說我也沒有要開槍,然後他就把拿1把鐵棒和槍給我選擇等語 (見少調卷第118頁),兩人所述被告戊○○到場後拿出槍及棍棒之情節不謀而合,如非屬實,焉能如此?且斯時在場之被告乙○○、己○○、癸○○、壬○○均有目睹此一情狀,已如前述,與被告戊○○一同到場之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
此三人既然對於丙○○獨自面對眾敵環伺之態勢了然於心,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也稱:因為要打丙○○,怕有人看到所以要去魚池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乙○○豈有誤認丙○○係自願前往魚池承受皮肉之苦。
被告己○○也坦認:「(問:丙○○在7-11對面的巷子已經被打,且戊○○又拿槍、棍子出來,你認為丙○○是否是自願到魚池邊去的?)我認為丙○○是心裡害怕才過去的」(見本院卷㈡第92頁),是被告己○○辯稱丙○○應屬自願前往魚池,當屬無稽。
此三人既知丙○○遭受暴力對待、脅迫已然心生恐懼,被告乙○○卻提議前往偏遠的魚池而使丙○○更無從求援,被告己○○、丁○○亦與戊○○、壬○○、癸○○、范姜賢、庚○○一同前往以應和之,顯然係利用丙○○甫受暴力對待、脅迫,再加上人數優勢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而使丙○○認為無從遁逃,迫使丙○○前往魚池行此無義務之事,渠等三人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被告甲○○則稱:我沒有要求丙○○簽本票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61、62頁)。
二、在魚池時,被告戊○○、辛○○、甲○○、庚○○共同毆打、傷害丙○○,而被告乙○○、己○○、丁○○、壬○○、癸○○斯時在場目睹丙○○遭毆打等節,此情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 見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
本院審訴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 ,復有被告乙○○、戊○○、己○○、辛○○陳述在卷( 見少連偵卷第19、174 、17 5、177 頁) ,證人丙○○、壬○○、癸○○、庚○○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50-50 頁背面、56頁背面、163 頁;
少調卷第121 、187 頁;
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31-32 、53、61頁) ,被告戊○○陳稱:癸○○跟我說大家嘴巴很渴,大家都要喝飲料,打人的嘴巴更渴,問說要叫丙○○請喝飲料,丁○○人也在我旁邊說為什麼要丙○○請,丁○○說要怎麼弄,因為丙○○當時被打得頭都是血,然後癸○○就說要丙○○拿錢出來請大家喝飲料,然後我就問丙○○有沒有錢,丙○○說沒有,癸○○就要丙○○簽立本票等語( 見少調卷第281 頁背面) ,被告丁○○、甲○○亦表示係癸○○要求丙○○簽立本票( 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背面、61背面-62 頁) ,證人丙○○亦為如是證述( 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本院卷㈡第28-28 頁背面) ,被告戊○○、丁○○、甲○○與證人丙○○立場相左,無由應合丙○○,此四人竟為相同陳述,足認上情為真。
又被告戊○○向丙○○表示10個人,1 個人3600元,總共要36000 元,則有被告乙○○陳述明確(少調卷第193 頁),更有證人丙○○、癸○○證述詳實(見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61頁背面、68、163頁;
少調卷第121 頁;
本院卷㈡第32頁),至堪認定。
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戊○○叫我簽立本票,丁○○就拿出一疊本票交給戊○○,戊○○再交給庚○○,由庚○○交給我簽立,而我簽的時候有寫錯,戊○○就拿磚頭自上砸落至我的手部位,甲○○就直接用腳踹我的胸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163 頁;
少調卷第121 、12 3頁;
本院卷㈠第133-134 頁;
本院卷㈡第23-23 頁背面、27頁背面-28 頁) ,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稱:我一直寫錯本票,所以戊○○叫我晚上9 時要拿36000 元給他,沒有的話就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背面、163 頁),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如是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將本票交予被告戊○○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證人庚○○也表示係自被告戊○○處接收本票,由其交給丙○○簽立(見本院卷㈡第61頁),關於本票遞交順序證人壬○○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訊問時之內容與證人丙○○前開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少調卷第125 頁;
本院卷㈡第59頁)。
再者,證人癸○○於警詢中也稱:丙○○將本票寫錯時,戊○○就用磚頭砸丙○○的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丙○○沒有順利簽完本票甲○○有踹他(見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在丙○○簽立本票期間,甲○○有踢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證人丙○○於少年法庭時雖證稱:簽本票時壬○○被人背走回便利商店,癸○○也一起離開,但經進一步確認後稱:我其實沒有看到壬○○被背著離開,我是認為這樣子,至於癸○○我也沒有注意等語(見少調卷第122 頁)。
況證人壬○○、癸○○於警詢時已稱有目睹丙○○跳入魚池(見少連偵卷第44頁),而丙○○係在簽立本票不成後,受被告戊○○、壬○○、庚○○指示被迫跳入魚池(詳如後述),顯見渠等二人係逗留至丙○○跳入魚池方始離去,此二人所述丙○○於簽立本票過程中遭到被告戊○○砸磚頭、被告甲○○攻擊身體之情當為親眼目睹。
此外,證人庚○○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丙○○簽錯本票時,甲○○有上前打丙○○等語(少調卷第320 頁;
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
核與證人丙○○所述開立本票時遭被告戊○○、甲○○攻擊之情節相符,壬○○、癸○○、庚○○與丙○○相互敵對,本無由應和丙○○之說詞,可見丙○○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從而,證人丙○○前揭所稱,被告丁○○將本票遞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本票交予庚○○轉交給丙○○,但因丙○○簽立錯誤而未能開立形式上有效本票,且在數度書寫錯誤而遭被告戊○○、甲○○之攻擊,被告戊○○復向丙○○恫稱要在晚上9 時交付36000 元,沒有的話就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等節,至堪認定。
三、基此,被告戊○○、丁○○、甲○○明知丙○○方遭痛毆,又身處進退維谷之環境,無助之情不言可喻,壬○○卻向丙○○要求財物、簽立本票,被告丁○○聞此絲毫不顧丙○○心中甚為恐懼、無力拒卻之情況下即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由庚○○、復由庚○○將本票交予丙○○開立,被告戊○○並指示丙○○開立面額36000 元之本票,其與甲○○甚至在丙○○開立本票期間,因書寫錯誤而對丙○○丟砸磚頭及攻擊身體等舉動,無疑就是要以施加暴力、加深丙○○恐懼心理,致使丙○○對於簽立本票之要求予以配合、毫無異議,被告丁○○、甲○○與被告戊○○、癸○○、庚○○之前開舉止不外乎都是為達成致令丙○○被迫簽發本票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是渠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丁○○、甲○○辯稱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過程,誠屬無稽。
另由前揭恐嚇取財之目的可知係為取得36000 元,但因丙○○始終無法成功簽立本票,被告戊○○遂與丙○○限定繳交36000 元的期限,否則丙○○即有人身安全之危險之恐嚇行為,此舉不外乎是為了取得初始向丙○○索討之36000 元而為,當屬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戊○○與庚○○及癸○○又命丙○○掉入魚池,則有證人丙○○、癸○○、庚○○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61頁背面;
少調卷第283 頁;
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64頁),洵堪認定。
此時丙○○甫受前開傷害、恐嚇取財行為摧殘,正值身心俱疲、勢單力薄之際,渠等三人利用丙○○斯時認有違指示即有遭受不利對待之心理狀態做為脅迫之方式,命丙○○跳入魚池,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己○○、丁○○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三人與被告戊○○、壬○○、癸○○、庚○○、范姜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與被告戊○○、癸○○、庚○○利用丙○○方遭眾人毆打之畏懼心理,命其簽立本票,進而交付本票、並於莊家豪書寫錯誤時予以丟擲磚頭、踹踢身體,終因丙○○未能順利簽發,且離開魚池後旋於案發當日報警而未遂,是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強令丙○○簽立本票而未得逞部分應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丁○○、甲○○與被告戊○○、癸○○、庚○○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壬○○亦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癸○○於丙○○遭眾人圍毆後方臨時起意(詳如後述) ,復無證據證明壬○○就前開恐嚇取財過程中有參與施加恫嚇、索取財物、或施以助力之情,故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另將被告戊○○遂命丙○○留下地址及電話並恫以:若晚上9 時未交付36000 元,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論以恐嚇罪,然此部分乃因丙○○始終無法成功簽立面額36000 元之本票,被告戊○○限定丙○○繳交36000元的期限,顯然係為達成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向丙○○索討之36000 元之目的而為,已如前述,當屬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恐嚇罪,特此敘明。
至被告丁○○所犯前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丁○○、甲○○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此觀渠等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少連偵卷第27、32、36),而壬○○、癸○○、庚○○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此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徵(見少連偵卷第46、52、5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從癸○○、壬○○小時候就認識他們,我認識他們時壬○○還沒有念幼稚園,我比壬○○大11歲、癸○○大6 歲,案發時我知道壬○○、癸○○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92 頁)。
被告丁○○亦坦認:我知道案發時癸○○是15-16 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
被告甲○○則稱:案發時庚○○好像也沒滿18歲;
案發時癸○○已經休學,她高一就已經休學,案發是他休學一年後的事情,但我知道高二的學生依照一般學制未滿18歲(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125頁),足見被告己○○、丁○○、甲○○分別知悉或可預見壬○○、癸○○、庚○○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而被告甲○○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二之犯行,至被告丁○○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就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甲○○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與丙○○本為同學,卻因細故即偕同被告己○○、癸○○、壬○○、庚○○等人向丙○○尋釁,甚至在癸○○尋來與丙○○素昧平生之被告戊○○、丁○○後,眼見丙○○遭被告戊○○恐嚇、甚為無助之際,未能念及絲毫同學之情,竟倡議轉往人煙稀少的魚池以便毆打丙○○,與丙○○素昧平生之被告己○○、丁○○也不顧丙○○勢單力薄、不得不順從之情況下前往魚池一同前往,加深丙○○無可逃脫的心理壓力,其等所為之強制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甲○○、丁○○於丙○○遭眾人毆打、身心俱疲之情況下,見癸○○向丙○○索討財物、簽立本票為此等無理要求時,非但不阻止,反助紂為虐,被告丁○○隨即取出本票交給被告戊○○,被告甲○○則負責在丙○○書寫錯誤時踹踢丙○○身體,其等二人對於丙○○無助處境視若無睹,甚至雪上加霜,心態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乙○○、己○○、丁○○、甲○○對於犯行均矢口否認,兼衡其等各自與丙○○和解及賠償給付之情況(見本院卷㈡第29、129頁背面)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辛○○就前開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戊○○、甲○○、丁○○共犯恐嚇取財罪嫌;
在丙○○未能順利簽發本票後,被告乙○○、己○○、辛○○、甲○○、丁○○與被告戊○○、癸○○、庚○○、壬○○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庚○○、癸○○指示丙○○跳入魚池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辛○○共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乙○○、己○○、辛○○、丁○○共犯強制罪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己○○、丁○○、辛○○、甲○○及證人丙○○、癸○○、壬○○、庚○○之證述為據。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足供參照。
五、經查,於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與丙○○理論時固然發生壬○○向丙○○丟擲竹籃、庚○○毆打丙○○、被告戊○○持槍及棍棒恫嚇之事,隨後被告乙○○、己○○與被告戊○○、丁○○等人以強制手段使丙○○前往上開魚池,業如前所述,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要打丙○○怕有人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也稱:乙○○建議去魚池,說那邊較無監視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頁)。
參以先前渠等與丙○○於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對峙衝突之情況,復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人在該處提及要向丙○○索討財物,被告乙○○、己○○主觀上當僅認識至較荒涼之魚池係為了毆打丙○○。
被告辛○○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我跟甲○○一起過去;
我到現場看到丙○○就打,因為庚○○說那個人要打范姜賢,所以我就氣沖沖的直接打等語(見少調卷第228頁),而被告甲○○也稱:我跟辛○○一起過去,因為我聽辛○○說范姜賢被打,所以我們過去就直接對丙○○動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辛○○前往上開魚池的目的係為毆打丙○○,而無向丙○○索取財物之意。
基此,被告乙○○、己○○、辛○○原本至魚池之目的均為傷害丙○○,而在丙○○遭受眾人毆打、攻擊後,癸○○方始表示要讓丙○○簽立本票,已如前述,是恐嚇取財之事當屬壬○○臨時起意,而非被告乙○○、己○○、辛○○抵達魚池之初即生此意。
甚且,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丙○○簽立一張本票後,我跟己○○就先走了等語(少連偵卷第7頁背面)。
被告己○○也稱:我跟乙○○先走,我先走路回家,時間需要2、30 分鐘,回家後,我就騎摩托車去池塘載壬○○回家等語(見少調卷第223頁)。
證人壬○○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也表示:乙○○、己○○以走路方式離開,然後己○○再騎摩托車來池塘載我回家等語(見少調卷第183頁),又被告辛○○則稱:我不知道有叫丙○○簽立本票的事情,當天我打完人之後,我就載范姜賢回去了等語,與證人范姜賢於少年法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少調卷第228、280頁),而證人壬○○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辛○○和范姜賢是第一個離開;
之後是乙○○、己○○等語(見少調卷第183頁),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也稱:辛○○是打我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少調卷第122頁)。
可見被告乙○○、己○○、辛○○所言並非無憑,由前開情節可知,被告辛○○、乙○○、己○○於被告戊○○等人為恐嚇取財終結前陸續離去,再觀諸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辛○○於被告戊○○、丁○○、甲○○、癸○○、庚○○等人恐嚇取財過程中參與任何施加恫嚇、索取財物,或施以助力之犯行,顯見渠等三人就丙○○是否成立簽立本票、交付現金之過程結果漠不關心,無從認定與被告戊○○、丁○○、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實難令被告乙○○、己○○、辛○○必須就癸○○臨時起意,被告戊○○、丁○○、甲○○、庚○○隨之附和之恐嚇取財行為共負罪責。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辛○○、丁○○與被告戊○○與庚○○及癸○○共同命丙○○跳入魚池之強制犯嫌,惟查,依前所述,被告乙○○、己○○、辛○○在丙○○遭恐嚇取財過程結束前即行離去,當未能目睹嗣後丙○○被迫跳入魚池之情,實在難令此三人對於被告戊○○、壬○○、庚○○為其等始料未及之強制犯行共負刑責。
再者,縱令被告己○○復行返回魚池接送壬○○,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壬○○、庚○○命丙○○跳入魚池係與被告張智偉、甲○○、己○○討論後而為有共同計畫之行為,復乏被告張智偉、甲○○、己○○有任何參與強制或施以助力之犯行之事證,亦難令其等對於被告戊○○、庚○○、癸○○猝不及防之強制行為負責。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1 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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