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9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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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姵妏於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4. 二、案經達爾菲社區住戶李台生、林士桂、邱玲媛、曾美英、劉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劉姵妏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9月止
  12. (一)告訴人即達爾菲社區住戶李台生、林士桂、邱玲媛、曾美
  13. (二)證人即103年期間達爾菲社區保全人員邱顯昌於偵查中證
  14. (三)附表所示公文與103年1月20日函文公文文號相同,均為
  15. (四)被告劉姵妏辯稱:並未收到103年1月20日函文;於103
  16.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姵妏辯稱並無行使偽造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1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姵妏身為達爾菲社
  20. 四、沒收: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月里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月里涉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24. 四、訊據被告葉月里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月里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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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里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劉姵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3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葉月里無罪。

事 實

一、劉姵妏於民國102 年12月底起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1 段6 之1 號達爾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負責繕打達爾菲社區管委會對外發送之函文,且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信件,均由劉姵妏於收受後,先行拆封閱覽,再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嗣劉姵妏依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繕打製作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菲管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建築管理科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發文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發文字號為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下稱103 年1 月20日函文)函覆達爾菲社區管委會,說明欄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並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依前開條例函釋規定辦理,倘有爭議,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詎劉姵妏於收受並開拆閱覽103 年1 月20日函文後,因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發文日期為103 年2月6 日、發文字號同上開103 年1 月20日函文、說明欄為「貴會菲管第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函安裝範圍均已合法範圍,請依內容之辦理,以不修改貴社區之外觀建築及不影響消防逃生法原則之下統一安裝之樣式」、「請依貴會來函內容安裝,完成後依程序辦理核備」等內容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6 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即如附表所示之公文,下稱附表所示公文),並在其上以自行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章1 顆另偽造「局長朱惕之」(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印文1 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公文後之103 年2 月14日,在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管理中心,持向不知情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葉月里行使,以交代前開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之結果,復使葉月里誤認附表所示公文為真正,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及公文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達爾菲社區住戶李台生、林士桂、邱玲媛、曾美英、劉導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施幸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施幸幸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施幸幸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葉月里、劉姵妏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葉月里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姵妏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葉月里及其辯護人及被告劉姵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姵妏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9 月止之期間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秘書;

其有繕打製作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

有於103 年2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公文內容告知被告葉月里,並交付附表所示公文予被告葉月里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2 月14日收到縣政府之信封,開拆後即為如附表所示公文之內容;

其係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管理中心直接開拆上開信封,當時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保全邱顯昌亦同在管理中心,附表所示公文並非其所偽造;

其從未收到103 年1 月20日函文;

況其並未居住於達爾菲社區,該社區A3棟住戶得否安裝後陽台鋁門窗,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其無偽造之動機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即達爾菲社區住戶李台生、林士桂、邱玲媛、曾美英、劉導淑等5 人(下簡稱李台生等5 人)於103 年4 月2 日以達爾菲社區住戶聯誼會之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詢問附表所示公文是否確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所發出之公函;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3年4 月10日以桃工使字第1030022211號函函覆李台生等5人及達爾菲社區管委會,隨函檢附103 年1 月20日函文並表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有關住戶於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一案公文為103 年1月20日函文等情,此分別有上開各該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下稱他字第3130號卷)第21-23 頁】。

又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於103 年5 月23日以桃政查字第103N300034號函發函法務部廉政署,說明附表所示公文有多處與公文慣例不符之情節,而附表所示公文與103 年1 月20日函文公文文號相同,應只有1 份為真實,惟經調閱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原卷檔案,確認103 年1 月20日函文為真實,足認附表所示公文應屬經偽造之公文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上開函文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他字第4362號卷)第2-3 頁】;

另103 年1 月20日函文之承辦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簡育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公文非其所製作;

103 年1 月20日函文方為其所製作之公文;

附表所示公文經政風室確認非縣政府所發之公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下稱偵字第23318 號卷)第11頁、第15頁】。

準此,足認附表所示公文應屬偽造之公文無訛。

(二)證人即103 年期間達爾菲社區保全人員邱顯昌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收到文後都交給秘書,由秘書處理,秘書會打開公文告知主委,請主委下來看完後,公文會還給秘書歸檔;

社區的郵件是由其收取,其收到信件公文後,如果是給社區的信件就交給社區秘書即被告劉姵妏,如果有掛號就會登記,沒有掛號就不會登記;

其不會將信件交給主委,都是交給被告劉姵妏,被告劉姵妏會先拆封,再交給被告葉月里;

會經手社區公文的只有保全、秘書及主委;

秘書、主委有權限可以開公文,就其認知一般是秘書在處理;

其交給秘書後,秘書如果有空就會馬上打開看等語(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89頁、偵字第23318 號卷第11-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達爾菲社區的信件都是先到其手上,普通信是直接發,掛號信要登載在本子上,若是寄給達爾菲社區的信件,其會交給秘書,當時的秘書即為被告劉姵妏,就其所知,秘書會先瞭解整個信件的內容,再呈報上去;

如果被告劉姵妏請假的話,寄給社區的公文一樣是等她上班的時候交給她;

寄給社區的公文其都是交給被告劉姵妏,不會直接交給主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背面、第199 頁);

被告葉月里於偵查中稱:社區收文程序是先經過警衛,如果是公文,警衛會交給被告劉姵妏;

公文都是秘書收到打開看後,再跟其報告,其在開會時再出示公文處理等語(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復稱:社區全部信件都會經過保全,若是住戶的信,會放到住戶信箱,若是管委會的信,保全會直接交給秘書,秘書會將管委會的信拆開,告知我信件內容,並把信拿給我看,我看完後會交回給秘書,秘書會把信放在警衛室一個放文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背面);

被告劉姵妏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信件到社區時,由保全先收,若是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保全會交給我,放在我的桌上,都是由我拆開來看內容,再告知主委公文的內容,之後會把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所收發之公文均放置於管理中心保管公文的櫃子裡;

收文與發文都會有該份文件的收文號碼或發文號碼,附表所示公文右上角編為「065 」是我寫的,代表該份函文在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收文號碼,收發文分別放置於不同的文件夾,且文件夾外面各有一個總表,記載每份函文的收發日期;

放置收發文的櫃子都有上鎖,鑰匙放在管理中心的抽屜裡面;

管理中心裡面就我跟保全二個人等語(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37頁、第78頁、偵字第23318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42-43 頁、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第242 頁、第243 頁背面、第244 頁),上開證人邱顯昌證述及被告葉月里、劉姵妏陳稱有關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信件之收文流程,互核同屬一致,顯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均係由證人邱顯昌即保全人員先予收受後,於未開拆前交付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秘書即被告劉姵妏,再由被告劉姵妏負責拆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並閱覽內容後,復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最後再將所收到的函文由被告劉姵妏予以編號後,放置於管理中心的櫃子並予以上鎖,堪信屬實。

而由上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可知,被告劉姵妏係最先知悉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信件內容之人,且若被告劉姵妏於閱覽後未將該份函文內容告知其他人,亦未將該份函文予以編號歸檔,則其他人未必能知悉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曾收到該份函文,是以,在前述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之運作下,除被告劉姵妏外,達爾菲社區內之其他人不僅無法事先得知函文之內容,更無可能有機會抽換達爾菲社區管委會前已收到之函文,足堪認定。

(三)附表所示公文與103 年1 月20日函文公文文號相同,均為「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而經確認103 年1 月20日函文方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發出之函文,業如前述,則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之人,於偽造前,顯然已先行收受並閱覽103 年1 月20日函文內容,否則如何能知悉縣政府真正函文之文號並加以偽造成附表所示公文。

其次,103 年1 月20日函文之副本記載為「本局使用管理科」、發文日期記載「103 年1 月20日」;

附表所示公文之副本記載為「本局建築管理科」、發文日期記載「103 年02月06日」;

而觀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即被告劉姵妏自承經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決議由其繕打製作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函詢有關社區鋁門窗安裝事宜之函文格式,發文日期記載為「103 年01月03日」、正本記載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經比較上開3 份函文,附表所示公文及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均有於發文日期前補「0 」之製作習慣(103 年02月06日、103 年01月03日),且函文對象均有記載「建築管理科」,且細繹上開2 份函文說明欄所載文字內容,均有文字錯漏、語意不通順之處,綜觀其文字語法之表達方式,附表所示公文與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之繕打製作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

況且,由上開經確認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觀之,被告劉姵妏係最先知悉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信件內容之人,詳如前述,據此推論被告劉姵妏必已先於103 年1 月20日後某日收受保全人員即證人邱顯昌所交付尚未開拆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信封,被告劉姵妏因開拆閱覽而知悉103 年1 月20日函文之內容,則被告劉姵妏欲以與103 年1 月20日函文同一文號即「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並非難事;

況被告劉姵妏對於係由其繕打製作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一事並不爭執,復由被告劉姵妏於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秘書期間所繕打製作對外發函之函文即偵字第23318 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之函文格式觀之,亦均有於發文日期前補「0 」之製作習慣等情(見偵字第23318 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準此,由上開被告劉姵妏自承為其所繕打製作之函文格式、習慣、用語文字等綜合觀之,附表所示公文與上揭被告劉姵妏所製作之函文相似性甚高。

然103 年1月20日函文方為桃園縣政府所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函文,而被告劉姵妏、葉月里均稱於103 年3 月18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前均未看過103 年1 月20日函文,則依據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被告劉姵妏係唯一有機會於先收受閱覽103 年1 月20日函文後,再依同一文號加以偽造成附表所示公文,而予以抽換真正之103 年1 月20日函文後,再將附表所示公文內容告知予達爾菲社區之其他人之人。

是以,由前開所述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與附表所示公文諸多製作、文字用語習慣上之一致性,及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綜合判斷,附表所示公文應係被告劉姵妏所偽造,堪予認定。

(四)被告劉姵妏辯稱:並未收到103 年1 月20日函文;於103年2 月14日收到縣政府之信封,開拆後即為如附表所示公文之內容,當時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保全邱顯昌亦同在管理中心,其還先以電話通知主委即被告葉月里告知附表所示公文之內容,且證人即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施幸幸於同日亦有看過附表所示公文;

況其並未居住於達爾菲社區,該社區A3棟住戶得否安裝後陽台鋁門窗,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其無偽造之動機云云。

惟查: 1、證人邱顯昌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只聽到秘書跟主委說有縣政府函文請主委來看,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登載在掛號簿上;

我記得收到縣政府公文後,監委施幸幸確實有來要求影印,秘書有影印給她,但我不知道監委有印哪件公文;

秘書有在103 年2 月份某日,打電話給主委說鋁門窗的公文已經下來了,後來監委沒有多久就下來了,因為監委那時很關注這件事情,每次下來大廳時,都會問一下,所以那時監委剛好下來就有問等語(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89頁、偵字第23318 號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所述「秘書有在103 年2 月份某日,打電話給主委說鋁門窗的公文已經下來了,後來監委沒有多久就下來了」的過程,就是被告劉姵妏有拆開來看,我有聽到被告劉姵妏有打電話,監委有下來,至於監委為什麼會下來我不清楚;

被告劉姵妏打給主委後,被告葉月里好像沒有馬上而是過一會兒才下來,是比監委晚下來;

我沒有看到那張公文的內容;

前述把公文信封交給秘書後,不記得秘書是否有當場馬上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正面、背面、第202 頁);

證人施幸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姵妏有在社區大廳跟我說,縣政府核准安裝後陽台鋁門窗許可已經下來了,當時我有影印一張,附表所示公文是在103 年3 月18日開管委會會議前的某日看到的,是被告劉姵妏在社區大廳拿給我看的,那時公文已經打開了,在開完會後才知道附表所示公文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1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在103 年3 月18日開管委會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附表所示公文,對於偵查中所稱有在社區大廳向被告劉姵妏詢問是否有收到縣政府公文一事,已不記得,那時候公文也蠻多的,不記得看過哪份;

在103 年3 月18日開會的時候不知道附表所示公文是假的,是在隔天打電話問使管科,使管科說沒發過附表所示公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

證人施幸幸對於究竟係在103 年3 月18日前或當日方第一次看過附表所示公文,前後陳述雖有不一致,惟縱如被告劉姵妏所稱:證人施幸幸有於收到附表所示公文當天剛好至管理中心,其有告知證人施幸幸有收到關於鋁門窗之公文,有把附表所示公文給證人施幸幸看等情(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39頁、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背面)為真,與證人施幸幸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證人施幸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清晰,而認證人施幸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然由上開證人邱顯昌、施幸幸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姵妏於其所稱103 年2 月14日有於達爾菲社區管理中心持附表所示公文向被告葉月里稱收到縣政府有關安裝鋁門窗之公文,公文意旨為准許安裝,且證人施幸幸因故經過管理中心而聽聞上情,曾要求閱覽附表所示公文,而被告葉月里亦於同日於管理中心閱覽附表所示公文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附表所示公文係證人邱顯昌將未拆封之公文信封交付被告劉姵妏,被告劉姵妏當場拆封後所得,即不能排除附表所示公文係有遭人換置之情形存在。

2、證人邱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姵妏的位置就在我的旁邊,但我沒有注意看她是否有當場拆封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因為有時候會去忙別的事;

已經不記得103年1 、2 月間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到幾次桃園縣政府的公文;

在任職期間縣政府給社區的函文應該不止一次;

我完全不知道公文的內容是什麼;

收件人為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如果是平信就沒有紀錄,後來好像是主委跟我說,若是縣政府寄來的,就算是平信也要紀錄;

當時聽到秘書跟主委說有關安裝鋁門窗的函文那次,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登載在掛號簿上;

不記得第一次將縣政府公文登簿的日期,要查的話,要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有無將登記簿資料保留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第201-203 頁)。

然由上開證人邱顯昌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究竟收到幾次縣政府公文信封,及將信封交付被告劉姵妏後,被告劉姵妏有無當場拆開閱覽信封內的內容,均稱不記得,並稱其也不會特別注意看,因為有時候會去忙別的事,且同時亦表示縣政府的單位很多,可能有其他單位的公文,社區應該有很多縣政府的公文等情,則由證人邱顯昌上開證述內容,不排除證人邱顯昌曾於被告劉姵妏所稱收到附表所示公文並隨即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葉月里附表所示公文內容(即10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已先行收到過縣政府之公文信封並交付被告劉姵妏,而被告劉姵妏於開拆閱覽信件內容(即103 年1 月20日函文)後未予宣張或告知被告葉月里之情形存在。

則被告劉姵妏於收受閱覽103 年1 月20日函文後,據以同一文號偽造附表所示公文完成後,再將附表所示公文裝載於同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公文封內,復於103 年2 月14日於管理中心宣稱已收到縣政府有關安裝鋁門窗之函文,藉此引起證人邱顯昌之注意,而誤認當日確實有收受縣政府函文等情,亦屬可能,蓋由證人邱顯昌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根本不記得也不會注意被告劉姵妏於管理中心從事何事,況依據被告葉月里、劉姵妏所提出裝載附表所示公文之公文信封上之郵戳日期已無法辨識,此有上開公文信封原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16 號卷第37頁),而上開公文信封極有可能係縣政府寄送103 年1 月20日函文所附之公文信封,然現已無從據此判斷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受真正公文即103 年1 月20日函文之時間點,則尚無從依據證人邱顯昌之證述內容,排除附表所示公文係遭人換置之可能,而為被告劉姵妏有利之認定。

3、被告劉姵妏雖辯稱其並非達爾菲社區之住戶,該社區A3棟住戶得否安裝後陽台鋁門窗,與其並無利害關係,無偽造之動機云云,然犯罪動機多端,或可能為圓謊或可能為取悅他人或為掩飾個人其他行為等諸多原因,有時若非犯罪行為人自承其行為之目的,旁人未必能知悉或僅由相關事證資料即可探求行為人為此行為之動機或目的,本件因被告劉姵妏否認犯行,本院無從得知其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並予以行使之真正動機為何,然由被告劉姵妏供稱:係因主委請她打電話去縣政府詢問,客服幫其轉接到建管科,是一位張小姐告知說只要是滴水線範圍內,基本上是可以安裝的,有把張小姐說的內容告知主委;

其有跟這位張小姐通過3 至4 次的電話,第一次是因為鋁門窗的事情,之後是因為住戶有質疑公文真實性,其再打電話給張小姐問公文的事;

後來其才再依主委的指示繕打發出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

會在還沒收到縣政府的回函前,於103 年1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見偵字第23316 號卷第28-29 頁)予達爾菲社區A3棟住戶告知丈量鋁門窗尺寸,是因為打電話問的結果說滴水線範圍是可以裝,該封電子郵件也是經過主委同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第243 頁、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雖被告劉姵妏供稱係由縣政府建管科之張小姐告知,於滴水線範圍內均可安裝,且其甚至於其他住戶質疑附表所示公文之真實性時,仍舊有諮詢該位張小姐,惟被告劉姵妏自始至終均無法具體指出該位張小姐之職稱及真實姓名,是否確有被告劉姵妏所稱之該位張小姐存在,甚或被告劉姵妏是否真有於發函前打電話詢問安裝鋁門窗事宜,均屬有疑,從而,亦不能排除被告劉姵妏係因最初在未詢問之情形下即已向被告葉月里謊稱可以安裝,其後為圓謊或為免被告葉月里質疑其做事不確實而興起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之可能性存在。

況由證人施幸幸提出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公告、秘書挪用公款協調會紀錄、處置公告、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5 頁)亦可看出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帳務,於被告劉姵妏任職秘書期間,有因被告劉姵妏之原因而有帳務不清之情形發生,則被告劉姵妏當時是否係因上開原因而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使達爾菲社區管委會誤認縣政府已直接核准安裝鋁門窗一事,藉此轉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注意,避免因其所造成之上開帳務問題提早曝光,是以,不能僅因被告劉姵妏並非達爾菲社區之住戶,即認其無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之動機,被告劉姵妏辯稱其無偽造之動機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姵妏辯稱並無行使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劉姵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達爾菲社區住戶兼本案告訴人李台生到庭作證,因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劉姵妏所涉上開犯行,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件被告劉姵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其上既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蓋表示簽名之「局長朱惕之」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

被告劉姵妏冒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府機關名義發文,並持向達爾菲社區管委會證明已獲准可自行安裝鋁門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劉姵妏偽造「局長朱惕之」印章及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又被告劉姵妏利用不知情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葉月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姵妏身為達爾菲社區秘書,不僅未協助社區事務正確處理,竟利用收受、拆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信件之機會而偽造公文書,除影響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事務之妥善處理外,亦破壞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至鉅,且犯後仍堅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6 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見偵字第23316 號卷第36頁),既已交由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該物已非屬被告劉姵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予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章1 個,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劉姵妏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月里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止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劉姵妏於102 年12月底起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秘書。

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信件,均由被告劉姵妏於收受後,先行拆封閱覽,再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

嗣被告劉姵妏依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繕打製作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 年1 月3 日函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1 月20日函文函覆達爾菲社區管委會。

詎被告葉月里、劉姵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附表所示公文,並在其上以自行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章1 顆另偽造「局長朱惕之」(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印文1 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公文後,被告葉月里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及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月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月里涉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姵妏之供述、證人邱顯昌、施幸幸之證述,及103 年1 月20日函文、附表所示公文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葉月里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103 年2 月14日被告劉姵妏告知收到縣政府回函,有關准許安裝鋁門窗之公文,之後至管理中心看到的就是附表所示公文;

在103 年3 月18日開會前,根本不知道附表所示公文是偽造的等語。

被告葉月里之辯護人為被告葉月里辯護稱:附表所示公文係由證人邱顯昌收件後,交付被告劉姵妏開拆閱覽,被告劉姵妏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葉月里附表所示公文之內容,於此之前被告葉月里皆未接觸附表所示公文,並無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之犯行;

況由103 年1 月20日函文所示,縣政府亦未否准達爾菲社區A3棟住戶安裝後陽台鋁門窗,僅需依規約或達爾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安裝,被告葉月里雖為A3棟住戶,然不表示被告葉月里有偽造之動機及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證人邱顯昌及共同被告劉姵妏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證人邱顯昌收受後,於未開拆前交付秘書即被告劉姵妏,再由被告劉姵妏負責拆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件並閱覽內容後,復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最後再將所收到的函文由被告劉姵妏予以編號後,放置於管理中心的櫃子並予以上鎖等語明確,詳如前述。

而附表所示公文被告劉姵妏經告知被告葉月里後,於被告葉月里實際閱覽前,證人施幸幸已先行閱覽過,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葉月里有何機會偽造附表所示公文;

況被告劉姵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偽造附表所示公文云云,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姵妏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葉月里之指示或與被告葉月里共同為之等情,自難率爾以被告葉月里同為達爾菲社區A3棟住戶,對於准否安裝鋁門窗一事有切身關係,而遽此推論係被告葉月里指示被告劉姵妏為上開犯行,及其明知附表所示公文屬偽造仍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

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達爾菲社區住戶兼本案告訴人李台生到庭作證,本院前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14日合法傳喚證人李台生到庭作證,惟證人李台生均於庭前具狀請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第193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李台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內容觀之(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3-4 頁、第9-10 頁、偵字第23316 號卷第16-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其僅為最先質疑附表所示公文真實性之人,然附表所示公文業經認定屬偽造之公文無訛。

至於附表所示公文究為何人所偽造,被告葉月里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會議提示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時,是否有主觀犯意等情,尚非證人李台生所能知悉,是以,本院認證人李台生之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未再予以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月里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葉月里確有與被告劉姵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月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葉月里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名稱                          │內容                            │數量  │備註            │
├───────────────┼────────────────┼───┼────────┤
│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發文日期:103 年02 月06 日      │1 張  │偵字第23316 號卷│
│02月06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發文字號: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      │第36頁          │
│函」(蓋有偽造之「局長朱惕之」│主旨:有關桃園市「達爾菲社區」管│      │                │
│印文1 枚)                    │      理委員會函詢A3棟住戶安裝後│      │                │
│                              │      陽台鋁門窗一案,復如說明,│      │                │
│                              │      請  查照。                │      │                │
│                              │說明:一、復貴會103 年01月16日菲│      │                │
│                              │          管第0000000 號函。    │      │                │
│                              │      二、貴會菲管第0000000號函 │      │                │
│                              │          安裝範圍均已合法範圍,│      │                │
│                              │          請依內容之辦理,以不修│      │                │
│                              │          改貴社區之外觀建築及不│      │                │
│                              │          影響消防逃生法原則之下│      │                │
│                              │          統一安裝之樣式。      │      │                │
│                              │      三、請依貴會來函內容安裝,│      │                │
│                              │          完成後依程序辦理核備。│      │                │
│                              │                                │      │                │
│                              │正本:達爾菲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                              │副本:本局建築管理科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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