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10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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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閔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閔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該路段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萬壽鴻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逕由設有劃分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陳閔龍所駕機車左前側遂不慎撞及萬壽鴻。

陳閔龍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而萬壽鴻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萬壽鴻之配偶萬楊金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閔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楊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5-16 、31-3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3 年9 月6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鑑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0、27、33、36-41 、46-5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1頁),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萬壽鴻,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於103 年9 月5日晚間7 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被害人雖有違反「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參照)之違規情形(見相驗卷第5 頁,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自應負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及被害人亦有前述違規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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