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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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男(已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死亡)
吳明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2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被告吳明原則為該公司液氨廠區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該區之勞工, 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蔡文欽則自100年1月10日起,受被告吳松男僱用,在裕民公司液氨廠區擔任「稀釋液氨」及「分裝氨水」等作業之操作員。

被告吳松男依法應負責裕民公司安全維護之義務,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對於特定化學設備之蓋板、凸緣、閥或旋塞等之接合部分,為防止前項物質自該部分漏洩,應使用墊圈密接等必要措施;

而被告吳明原依法應告知勞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對於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並於使用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實施作業時,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訂定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詎被告吳松男、吳明原2 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致告訴人於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裕民公司液氨廠區內,未配戴任何護具,即逕分裝氨水,於開啟液氨3 號反應槽之開關閥時,液態氨因該開關閥墊片破裂噴出,濺及告訴人雙眼及身體,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腿化學性燒燙傷及雙眼化學性燒傷等傷害,其中雙眼經診治後,左眼視力0.06、右眼視力0.01,最佳術後預測視力僅0.1至0.2間,而受有重傷害。

因認被告吳松男、吳明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松男、吳明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後,其中被告吳松男已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吳明原與告訴人蔡文欽及其妻蔡蘇滿已達成和解,渠2 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松男、吳明原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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