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4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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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婌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向北行駛,行經楊梅區產業道路路口與民有路2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民有路2 段往大坡方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謝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劉春桃,沿楊梅區民有路2 段往大坡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謝金龍胸壁挫傷、頭挫傷之傷害,謝劉春桃則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金龍、謝劉春桃告訴被告蔡金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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