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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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達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左達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左達志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途經春日路98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斜穿左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王權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春日路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王權興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104 年7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6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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