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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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豐
楊阿生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楊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柯秉豐、楊阿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秉豐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CLW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區富林國小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楊阿生騎乘等同行人之四輪電動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代步行走,不得阻礙交通,竟行駛並停止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致後方前來之被告即告訴人柯秉豐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秉豐受有左手第三指截肢、雙下肢鈍傷與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阿生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柯秉豐、楊阿生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柯秉豐、楊阿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柯秉豐、楊阿生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柯秉豐、楊阿生已於104 年8 月7 日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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