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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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0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豐德路與僑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依先行緊靠道旁行駛,而不得在未靠右行駛之情況下,於欲轉彎處貿然右轉,且於右轉彎前應查看右後照鏡以確認同向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行緊靠道路邊緣行駛,亦未注意查看右後照鏡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僑愛一街,適有告訴人王湘涵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湘涵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學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湘涵已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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