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1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玉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嗣被告王傅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玉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彭木生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傅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煌崴達成民事和解,且業已支付800 萬元賠償金額完畢,堪認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代行告訴人並陳稱其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