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0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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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8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5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松政(下以被告稱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公共危險犯行,但其因殺人案件假釋中,即將於民國105 年6 月假釋期滿,如本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將影響其假釋,故希望可以改判處罰金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知所警惕,復於本次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又因而與陳信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情節非輕,疏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信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業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數值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

且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求為量處罰金刑,於法有違,自屬無據。

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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