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2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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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李威燁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速偵字卷第6 、49頁),自堪認定。

查本院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永安尊爵」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前揭判決即因業經前開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予以收受,而於104 年8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算10日,而被告之前址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且位於桃園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至104 年8 月17日即已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無何需依法順延之情,上訴人至遲自應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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