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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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芳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銘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銘芳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昭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昭權公司)之品管人員,而有駕駛車輛載送機械材料至其他處理廠為處理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3 段與197 巷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該行向係綠燈)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靜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 人,卻除在後座附載其女兒黃○溱外,另在座椅前方違規附載另名女兒黃○瑄(黃○溱、黃○瑄之姓名年籍均詳卷),迄至該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2 車遂發生碰撞,陳靜怡、黃○溱、黃○瑄均人車倒地,陳靜怡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第5 及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溱因而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黃○瑄則因而受有臉部(下唇黏膜)撕裂傷約2 公分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靜怡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3 份包括其本人及其女兒黃○溱、黃○瑄之驗傷單(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表示其等分別受到上開傷害等語(偵字卷,第6 頁),顯有為其本人及代理黃○溱、黃○瑄提出告訴之意,可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容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陳靜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江銘芳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陳靜怡、黃○溱、黃○瑄受到上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本件車禍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得實,製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內其駕照可稽,本當知悉並注意遵守;

另普通輕型機車僅得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時附載1 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定,陳靜怡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亦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

茲本件車禍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陳靜怡騎乘上開機車,則先在座椅前方違規附載黃○瑄,嗣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及陳靜怡當同有過失。

但陳靜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

今陳靜怡、黃○溱、黃○瑄既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供述:我在公司是作品管,平常會開公司車去外面處理公司事情,因為需要將機械材料送到處理廠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頁。

交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可認其之駕駛車輛,仍在工作範圍內,而與所負責之品管事宜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參照上開說明,駕駛車輛當係其附隨業務。

至於其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亦供述:本件車禍前,是臨時被公司指派去買食材煮湯,當時已準備要回公司了等語(偵字卷,第39頁。

交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

但其既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縱於本件車禍前,係為採買食材、並非為品管事宜而駕駛車輛外出,仍不影響本院就其係於執行業務中肇生本件車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陳靜怡、黃○溱、黃○瑄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其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外,觀諸現場照片及登記聯單,亦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到達,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該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已如上述,原審卻認該處「無號誌亦無人指揮」,反與事實不符。

被告上訴意旨,就主張原審認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號誌為有誤之部分,係有理由,其餘主張陳靜怡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業已超速之部分,因屬空言陳稱,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陳靜怡、黃○溱、黃○瑄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與昭權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陳靜怡、黃○溱、黃○瑄達成以新臺幣26萬8,000 元加以賠償之和解協議,並於104 年5 月25日履行上開金額在案,有卷內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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