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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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琳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琳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琳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許至6 時許止,在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好樂迪KTV」,飲用洋酒約7 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某處,駕駛向張晉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汶修、柯良耀等人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與三民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在三民路2 段258 號前,撞擊同向在前亦左轉之由謝易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易真受有左頭皮、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秦琳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秦琳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易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檢驗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1毫克(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生醫院出具之謝易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第26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即逕行認定被告酒後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並以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論罪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

然此部分除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汶修、柯良耀、鄒宜君、張晉瑄到庭作證,均一致證稱:103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自上址「好樂迪KTV」離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之人,確實並非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3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酒後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之犯行,並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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