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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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月2 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上意旨表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重大,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就賠償事項均推諉由保險理賠之,顯無誠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竟未依規定停等,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釀成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04 年3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3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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