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訴,2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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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榆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友人吳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正五街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駕車闖越紅燈,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前,並已暫停等待紅燈準備右轉,由丁○○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黃○哲(93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丁○○、黃○哲人車倒地,丁○○並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黃○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㈡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丁○○、黃○哲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已說明其與其子黃○哲之傷勢,並表示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0頁),嗣並提出其與其子黃○哲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丁○○係同時為自己及其子黃○哲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27頁反面),核與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44至45頁),並有丁○○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卷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19至25、27、30至31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二、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而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16秒至15時57分20秒之期間內,中正五街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持續行駛,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25秒許撞上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8頁反面),是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及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但仍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導致車禍肇事,造成丁○○、黃○哲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並與丁○○、黃○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告訴人丁○○有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之情節(見偵卷第49頁),惟告訴人丁○○表示當時係停等紅燈,而非紅燈右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丁○○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況且本件被告係自後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告訴人丁○○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並未考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丁○○、黃○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黃○哲為93年1 月生,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黃○哲於本案案發時,乃年僅10歲之兒童,又案發當時黃○哲係由丁○○騎乘機車所搭載,並乘坐於後座,又被告駕車撞擊丁○○及黃○哲後,黃○哲自機車後座彈飛摔落至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至13附卷可參(見偵卷24至25頁),故一般人均可輕易望見黃○哲為兒童,則被告於逃逸時自可預見被害人中有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核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對被害人黃○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另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均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而卷內雖有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惟被告坦言知道撞到人後因為慌張,馬上就回去找車主,再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然有誤,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犯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更在肇事後旋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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