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聲,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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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翁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款之罪,且有反覆實施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並據A 女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款之罪,且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之羈押要件,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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