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訴,3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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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送達於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之戶籍地,並經其同居人簽收,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惟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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