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訴,6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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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罪,惟本案除有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證人甲○、庚○○、辛○○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繪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甲○驗傷診斷證明書、甲○皮包照片、槍枝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之變造車牌工具、安全帽、無殺傷力氣體動力式槍枝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於警詢中自陳知悉刑責甚重,恐被抓後就看不到父母等語,再參酌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變造車牌方式避免檢警追查緝捕,可知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事實,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經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準強盜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另本案已排定於104 年10月1 日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本院衡酌被告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4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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