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再,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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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鈞(原名魏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所為之103 年度原桃簡第103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准予再審(104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 號)確定後,改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鈞(原名魏琮俊)與羅楨勛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炳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173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素華)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拆解上開機車,將輪框、車殼、扶手架、儀表板及前後避震器裝設於羅楨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

嗣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王炳軍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2 號)前,見其所失竊機車之零件裝設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魏士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審判對象之認定: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院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全案卷宗,本件自稱「魏琮俊」之行為人於103 年7 月22日接受警詢時,其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魏琮俊」、男性、82年8 月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係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7 樓,該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魏琮俊」署押及按指紋,並經警調閱「魏琮俊」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魏琮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附卷,警方亦以涉嫌人為「魏琮俊」之名義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即逕按上述筆錄及相片影像查詢表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魏琮俊」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卷證資料(內附記載受詢問人「魏琮俊」之103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魏琮俊」之相片影像查詢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魏琮俊(現已改名為魏士鈞)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魏士鈞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自稱「魏琮俊」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羅楨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炳軍及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魏士鈞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本件竊盜等語。

經查:

(一)自稱「魏琮俊」者之103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筆錄上可資比對指紋1 枚,與魏士鈞指紋比對不相符,有該局104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執行卷第14頁),堪認當時接受警詢者,確非被告魏士鈞。

(二)同案被告羅楨勛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與「魏琮俊」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其於104 年4 月7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時,已改稱該案受判決之「魏琮俊」,並非被告魏士鈞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執行卷第8 頁),堪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共犯,當非被告魏士鈞。

(三)至證人王炳軍及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僅係陳述發覺遭竊情節,並未指證被告魏士鈞有參與本件犯行;

而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更僅係警方查獲同案羅楨勛相關處置作為(如拍照、將贓物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魏士鈞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基上,被告魏士鈞辯稱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當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魏士鈞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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