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交簡,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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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民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有關肇事遺棄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探究被告高錫民行為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條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提高,而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至修正後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

㈡忖度被告雖見告訴人羅婉瑄倒地但卻揣想僅只輕傷方才離去之惡性稍小,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洵不嚴重,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承之累犯加重刑度、酌減減輕刑度各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現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甚者全額賠償告訴人決定之和解條件,則有匯款單據得證,復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毀損器物部分—檢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敘述,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之內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各該罪名委須告訴乃論,嗣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然具狀撤回告訴,尚有撤回告訴狀為憑,揆稽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定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亟應判決不受理之意旨,原該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過蒞庭之檢察官當庭主張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會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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