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交簡,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忖度被告楊敏雄眼見被害人邱郁君倒地進而揣想僅只輕傷方才離去之惡性稍小,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洵不嚴重,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勉可,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既然坦承己過、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甚者全額賠償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方案,則有和解書得證,復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衡被害人曾由本院透過電話聯繫表示同意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況且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認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從未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其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允寬典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