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交簡上,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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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佳,又需奉養父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就有罪判決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被告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併請求宣告緩刑。然宣告緩刑,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又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業經政府反覆宣導,並經媒體以相關社會新聞多次播報,復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經立法院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被告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然此要屬將來執行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可負擔之方式執行之問題,尚無從逕認有何宣告緩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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