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交簡上,1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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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盛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盛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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