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侵訴,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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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俊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博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里霄里大池環湖步道處,見0000-000000 號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在該處騎乘腳踏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自A 女後方環抱A女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致A 女失去平衡,將A 女抱拉下車後強拖進步道旁草叢,並以手壓制住A 女上半身,致A 女無法抗拒後,強脫去A 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

後A 女為鬆懈黃博俊戒心,佯稱「要怎樣都可以」「去馬路那裡處理」等語而抵抗起身,亦遭黃博俊抓住,A 女曲意再稱以「拜託你,你想怎樣都好,就是放我走,我不會說出去」等語,黃博俊遂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改要求A 女撫摸伊生殖器直至射精(即打手槍),A 女因未脫離黃博俊掌控、意志仍受壓制而違反意願完成該猥褻行為後,即趁黃博俊戒心鬆懈之際,跑至倒地之腳踏車處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7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德分局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勘察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不得閱覽卷附彌封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

查被告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 A女之陰道,其所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甚明。

又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以手壓制A 女上半身,致A 女無法抗拒,繼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核被告嗣經A 女告以「要怎樣都可以」、「去馬路那裡處理」及「拜託你,你想怎樣都好,就是放我走,我不會說出去」等語後,改要求A 女撫摸伊生殖器直至射精(即打手槍)一節,而A 女仍在意志自由遭壓制下為該行為,核此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伊一開始即是要用手指侵入A 女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證被告係於犯強制性交罪後,另行起意要求A女撫摸伊生殖器直至射精,而為強制猥褻犯行,自不得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強制性交犯意而於時間密接下所為之包括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其手段造成A 女之傷勢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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