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3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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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碧水荷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李素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碧水荷月前與被告李素貞(所涉妨害名譽、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之停車場前,2 人復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碧水荷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被告李素貞走向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之際,以不明液體朝被告李素貞臉部噴灑,致被告李素貞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而被告李素貞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將被告碧水荷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外所懸掛,載有「無恥教師、迫女賣淫、操弄司法、迫害族人」內容之旗幟,以徒手搖晃旗桿後,再以手及身體壓斷旗桿之方式,將上開旗幟自旗桿扯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碧水荷月。

因認被告碧水荷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素貞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碧水荷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素貞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碧水荷月、李素貞於本院104 年8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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