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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靈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靈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被害人謝媛媚車損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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