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5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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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良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 年0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4 年06月11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麵攤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許,由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畢時間外,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開始飲酒,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情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可佐。

關於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被告於104 年06月11日15時20分至同日15時30分警詢時已陳明係事實欄所示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陳述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僅經過約02時左右,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應屬可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云云,惟其係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麵攤內飲酒,而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開始駕車,則其在飲酒地點飲畢後,行至開始駕車地點,仍須經相當時間,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於同日14時飲畢即開始駕車,顯有未合,所述飲畢時間應係誤述,而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曾2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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