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4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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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儒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證據欄: 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7322ng /ml,Ketamine濃度達16729ng/ml,均遠高於100 ng/ml 閾值濃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22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但其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勉持;

並參以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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