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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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基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小吃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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