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6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

第8 行「0.50毫克」更正為「0.5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4 小時14分鐘」更正為「4 小時41分鐘(即281 分鐘)」;

第14至15行更正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23+0.0628×281 /60 =0.52】」,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4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自撞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0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