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96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友旺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係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經警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同類犯罪之科刑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