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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蒼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又於100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廖蒼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蒼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旁公園內飲用保力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瑞溪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蒼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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