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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ANPHAT RITTHIKIAT(中文姓名:李森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ANPHAT RITTHIKIAT(中文姓名:李森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RAKANPHAT RITTHIKIAT(中文姓名:李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泰國籍人士,居留效期至民國107 年3 月11日,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影本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在臺居留,且有正當工作。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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