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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黃裕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與告訴人于成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判決為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
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已尋求酒癮戒治門診機構、接受治療,日後不再重蹈覆轍、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8 至9 、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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