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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楊國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3291號自用小客車欲往他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葉佳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KH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佳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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