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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仁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ACK -919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高幼路由復旦路往快速路3段行駛,行經快速路3段與高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前開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吳秀蓉騎乘車牌139-MJQ號重型機車,亦沿高幼路由幼獅往復旦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閃避不及,吳秀蓉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因而與郭永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吳秀蓉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吳秀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秀蓉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警詢辯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要左轉時,告訴人從上坡處往下坡處沒有行駛自己的車道,反而往我的車道方向行駛撞上我的車子云云;
於偵查中則辯稱: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他當時距離我很遠,我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不知道他要左轉還是右轉,我就停下來,告訴人沒有依照車道方向就朝我方向騎來,就撞上我的車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憑。
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致受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業於警詢指訴:我當時沿高幼路要左轉復旦路方向行駛,對方自高雙路要左轉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我要左轉往復旦路方向行駛,因對方也突然要左轉碰撞到我車子左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
復參諸前揭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停止時,其車身已跨越中間車道線及對向車道,而被告亦曾供承: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要左轉時對方從上坡處往下坡行駛,我有看到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 頁、第48頁)等語;
及其亦曾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其在該交岔路口,其車頭跨越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顯見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已看見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狀況,竟未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難予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左方轉彎車應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以致碰撞肇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不當;
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獲強制險之理賠,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應賠償之金額,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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