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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保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害化(媒介、容留女子陳詠晴為性交之性交易)案件,甫於104 年06月07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4 年0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另行起意,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後,復與18歲以上之女子陳詠晴約定,由其媒介男客,並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嘉洲美容護膚店之包廂,容留陳詠晴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陳詠晴可從中取得1,500 元,呂學保則可從中抽取1,300 元以營利。
於104 年06月26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莊子寬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進入該店內,由呂學保負責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為每小時2,800 元後,即帶領莊子寬至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等候,並通知陳詠晴至該包廂,而媒介陳詠晴與便衣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寬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
陳詠晴進入該包廂與莊子寬談妥性交易之收費方式後,即褪去全身衣物裸露全身,莊子寬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店外埋伏之警員,進入該店內查獲呂學保。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行,核與證人陳詠晴於警詢所述及證人莊子寬之書面職務報告所述相符,復有現場情形照片10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因妨害害化(媒介、容留女子陳詠晴為性交之性交易)案件,甫於104 年06月07日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憑,於該案被查獲後僅經過10餘日,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較重,本件其媒介、容留女子陳詩晴從事上開性交之性交易藉以營利,約定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收費2,800 元,被告可從中分得1,300 元以營利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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