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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龍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壹包為結晶顆粒,毛重為零點伍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另壹包為粉末,毛重為零點肆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陸陸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之「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予以刪除,第6 行之「竟基於轉讓毒品、偽藥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第8 、9 行所載之「K 他命」均更正為「愷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龍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愷他命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且無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抑或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逕以藥事法之刑責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健康,重則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1 包為結晶顆粒,毛重為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4公克,另壹包為粉末,毛重為0.4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6公克)及置於香菸內之微量愷他命,為被告轉讓愷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被告之轉讓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扣案之愷他命即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時取樣供鑑定所用之微量愷他命,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及香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愷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愷他命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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